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超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3月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行業,前經其勞工於民國100年5月1日成立企業工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而可行使勞基法規定之需經工 會同意事項。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派員至上訴人分支機 構「臺南中正分公司」(下稱中正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 由該分公司於108年8月27日攜帶指定資料至被上訴人處接受 檢查,發現該分公司延長工時僅依該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 未經企業工會同意,且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分別違 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以108年9月24日南市 勞安字第10810948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新臺幣 (下同)5萬元、2萬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裁處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前經本院109年度 簡抗字第22號裁定將該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行政訴訟 庭更為裁判,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9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中正分公司員工蔡凱勛、莊衿宸非上訴人公司企業工會之會 員,該勞工既非企業工會會員,其等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 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而影響工會之決策。依原
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卻 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依 中正大學勞工關係學系楊通軒教授之見解認為,非工會會員 之員工應不受工會同意或團體協約之拘束。勞基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會造成由0 .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 ,亦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 ,顯見原判決解釋有違背法令之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勞基法第1條:「(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
2、勞基法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 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3、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 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2 項)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 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第3項)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 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 ,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4項)前2項規定 ,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4、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4週內正常工作時 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 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 10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三、女性 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49條
第1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5、勞基法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6、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 條、……規定者。」
(二)按勞基法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維護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並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 法第1條規定自明。勞基法就工作時間等特定事項,以公 權力介入私法自治,不容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勞動條件, 旨在避免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方,而議定不利於 己之勞動條件,以致危害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然經 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僵化之勞動條件可能過度限定勞資 關係模式,並有妨礙經濟發展的可能,故勞基法第30條第 2項、第30條之1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容許勞雇雙方 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及「延 長工時」等事項,可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約定 ;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 會議行之。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優先」規制,除 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數決決議之勞資 會議,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在避免雇主利用其經 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降 低勞工之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 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因此,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 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 第32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自須經企業工會同意 ,並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 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僅需經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 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故依前揭文義 解釋及目的解釋均能得出企業工會同意優先於勞資會議同 意之原則,以落實勞動團結權。
(三)上訴人固主張: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 圍應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原判決解釋有違背法令云 云。然查,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其公司於100年5 月1日成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其所屬中正分公 司未成立分公司工會,且僅依該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實施 延長工時,並未經上訴人公司工會同意等原處分之裁處事 實,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應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如無勞基法第30條第2項、 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其所僱用勞工之 工作時間即應遵守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若須於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有工會者,須經工會 同意,無工會者則須經勞資會議同意,且就延長之工作時 間,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定標準加給薪資,蓋 勞工於有延長正常工作時間而提供勞務時,其延長工時工 資係依法應獲得之報酬,並為其維生之憑藉。則本件上訴 人既已成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且屬於全國性工會 ,中正分公司即須經該工會之同意始得於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不能以其組成份子並未涵蓋全國 各分公司成員即否認該工會之代表性;上訴人所屬中正分 公司逕以勞資會議決定延長工時,不符前揭勞基法關於工 會同意權之規定,削弱上訴人所雇勞工之工作時間受勞動 團體保護之機會。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即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亦難認有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主觀之 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而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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