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1年度,1號
KSBA,111,再,1,202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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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謝幸樹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再 審被 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蘇振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
9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者,由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 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而經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 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 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聲 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 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 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 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二、聲請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駁回,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 訴不合法,乃於110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上字第720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具狀(起 訴狀、111年3月2日補充再審理由狀及111年4月13日補充再 審理由狀)請求再審,除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外(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併記載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據以聲請再審(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規定及說 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管 轄顯有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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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