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8號
原 告 東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慶臨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縣新港鄉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就應
徵收之必要費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616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兩造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0號受 理在案,訴訟進行中,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10年3月2日傳 訊證人戴亞弘,支出證人日費旅費新臺幣(下同)616元, 已先由國庫墊付。上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命 其負擔訴訟費用,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4月12日以111 年度上字第16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案卷核閱無誤,且有上述之證人日旅費 領據附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0號卷(第173頁)為憑,足 以認定。依前述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 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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