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更二字第5號
民國111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秀郎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許世良
楊淑伶
輔助參加人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賴峰偉
訴訟代理人 徐源鴻
郭世彥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600733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11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撤銷。
二、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緣輔助參加人澎湖縣○○○○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擬定「變更馬 公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下稱系爭 變更計畫),報經被告以民國104年11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4 081702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後,經輔助參加人以104年 12月11日府建城字第10400684441號公告發布實施系爭變更 計畫。其中第10案將訴外人呂昆陽等人所有坐落第一漁港西 側之澎湖縣馬公市馬公段(下稱馬公段)611-1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原定約11米計畫道路變更為4米人行道。原告得 知後,旋以其所有坐落馬公段610-7地號土地,因毗鄰系爭 土地,將因系爭變更計畫結果而價格降低,先後於106年4月 10日、4月18日及5月23日多次向輔助參加人陳情,輔助參加 人分別於106年4月20日、5月10日及6月16日函覆在案。原告 於106年7月17日再次向輔助參加人表示不服,經輔助參加人 以106年8月7日府建城字第1060041612號函覆(下稱輔助參 加人106年8月7日函),仍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遭被 告106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60073339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不受理(被告嗣於106年12月6日以台內訴字第10 62200543號函更正原告之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
㈡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以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僅為其毗鄰地所有人,而系爭變更計畫是都市計畫定期通盤 檢討之變更案,對原告僅有經濟上利益之影響,並非現已存 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未對原告發生直接限制其 權益或增加負擔之法律效果,則系爭變更計畫對原告不具有 行政處分性質,從而以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予以裁 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 第318號裁定以系爭變更計畫中第10案道路寬度之改變,將 導致原告所有土地作為建築使用之權利直接受限制時,而具 行政處分之性質,自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為由,廢棄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
㈢嗣經本院更為審理期間,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之訴 願決定及系爭變更計畫第10案(系爭土地原定約11公尺計畫 道路變更為4公尺人行步道)均撤銷。」經本院同意其訴之 變更後,審認原告以輔助參加人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變更 計畫第10案對其不利部分,並不合法,因被告始屬都市計畫 變更之處分機關。然縱經本院受命法官予以多次闡明,原告 仍堅持以輔助參加人為被告;且訴願決定以輔助參加人106 年8月7日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予以不受理部分,並無不合, 原告亦仍併予聲請撤銷,則本院即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2項、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予 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審認原告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時,始終係欲以系爭變更計畫第10案作為其 程序標的,而系爭變更計畫第10案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 若不服都市計畫變更所循序提起之撤銷訴訟,應以內政部為 被告,始屬適法。就此,原告誤列被告部分,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雖屢次行使闡明權,卻未曾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定一定 期間命原告補正,即遽為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原裁定不能維持。又原告對於被告核定之系爭變更計畫不 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是否有踐行訴願程序,原審未依職權查 明,亦未論述,應由原審查明審認,爰以109年度裁字第211 0號裁定廢棄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並發回本院 更為裁判。
二、原告起訴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將澎湖縣政府列為被告,確屬錯誤,特為補正,改列內 政部為被告。
㈡輔助參加人擬定系爭變更計畫第10案道路之成案經過,依據
輔助參加人稱,係因「本案前於馬公都市計畫劃定時為道路 用地,惟擴大暨修訂馬公都市計畫時未經指明變更,即重繪 過程予以繪製為商業區。因為發生錯誤,故找原地主商議, 進而變更系爭變更計畫道路。」如此說詞瀆職違法非常明確 。凡所經辦者應斷然不予通過方是,惟原告向被告提起訴願 ,竟遭駁回,顯為官官相護。
㈢馬公都市計畫其發布實施經過如下:
⒈44年10月11日公告馬公都市計畫。 ⒉62年12月發布實施馬公擴大暨修訂都市計畫。 ⒊以62年12月發布實施馬公擴大暨修訂都市計畫為準,屆滿 計畫年限或25年,輔助參加人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來變 更系爭計畫道路,應屬違法。
⒋澎湖縣議會第15屆第8次定期會上,輔助參加人就議員質詢 應允將系爭計畫道路優先計畫,進行開闢;然輔助參加人 無視此行政處分的拘束,逕行變更系爭計畫道路應屬違法 。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變更計畫第10案(系爭土地原定約11 公尺計畫道路變更為4公尺人行步道)均撤銷。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變更計畫之擬定機關為輔助參加人,依行為時都市計畫 法第19條規定(91年5月15日公布條文,下同),於98年7月 24日起辦理公開展覽30天,98年8月12日於輔助參加人第二 會議室舉行都市計畫公開展覽說明會,並提經澎湖縣都市計 畫委員會100年11月2日第116次會議審查通過,及提被告都 市計畫委員會102年5月14日第803次會議審竣並依該會議決 議自102年11月30日起再行公開展覽30天,102年12月16日於 輔助參加人第二會議室舉行都市計畫再公開展覽說明會,再 提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103年7月15日第831次會議審議通 過。被告即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20條規定(91年12月11日 公布條文,下同)以原處分核定,輔助參加人依行為時都市 計畫法第21條(91年12月11日公布條文,下同)於104年12 月11日府建城字第10400684441號函公告發布實施。綜上以 觀,本件都市計畫之公開展覽、公開展覽說明會、提各級都 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及核定發布實施等程序,均依都市計 畫法相關規定辦理,依法均無違誤。
㈡又原處分係屬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不 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 定。且原告未曾以被告為處分機關而提起訴願程序,即逕予 提起行政訴訟,程序即有瑕疵。
㈢又提起撤銷訴訟的原告,須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性,始具備訴訟權能的要件 ,起訴始為適格。查系爭變更計畫第10案之用地範圍為系爭 土地,原為道路用地(0.04公頃)變更為商業區(0.03公頃)及 道路用地(0.01公頃)之變更理由為:「1.本案前於馬公都巿 計畫劃定時劃為道路用地,惟擴大暨修訂馬公都巿計畫時未 經指明變更,即重繪過程中予以繪製為商業區。2.該計畫道 路與南北兩側現有已通行之道路路口距離過近,故予以縮減 道路寬度,改供人行步道使用。3.道路兩側商業區基地現已 建築,且未由該道路進出,故調整後不影響其既有權益。」 並附帶條件規定:「1.依據『澎湖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及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回饋審議原則』規定,本案應回饋5 0%之公共設施用地。2.北側應併公有土地至少保留4公尺人 行步道。3.本案回饋公共設施用地部分除捐贈人行步道用地 外,不足部分應改以繳交代金補足。」並於備註欄敘明:「 為考量附帶條件規定『北側應併公有土地至少保留4公尺人行 步道』,並明確指定本案應回饋之公共設施位置,參採縣政 府於會中所提調整方案,同意修正變更道路用地(0.04公頃) 為商業區(0.03公頃)及道路用地(0.01公頃)。」又因原 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為其毗鄰地所有人,本次變更未 直接限制原告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情事。故原告起訴程序 不合法。
㈣道路用地檢討符合法令規定及公平原則:
為因應地方因長年財政困窘,妥善解決公共設施用地經劃設 保留而久未取得開發之問題,被告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 地檢討變更作業原則,其中計畫目標之一為檢討變更不必要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促使有限之土地資源合理利用,發揮效 能,並減少民怨。故有關道路用地檢討變更原則如下:「1. 道路系統之檢討調整應配合交通主管機關之交通建設計畫及 預算,調整後應不影響交通系統之完整性。2.計畫道路之縮 小或撤銷應以無具體事業及財務計畫且不影響建築線之指定 者優先處理。3.整體開發地區周邊之道路用地,應配合整體 開發地區道路系統及開發分配建築基地情形,例如部分配回 較大建築基地地區,周邊地區之計畫道路如無留設必要者, 應予檢討變更。」又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 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檢 討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2條至第47 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檢 討標準,除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原主要 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其變更後應提供 捐贈或其他附帶事項,應由核定機關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
際情形審決之。」綜上,有關道路用地之檢討變更係遵循法 規訂定之標準及程序,考量交通量及地方發展需求,並兼顧 行人及行車動線之需要,將11公尺寬之道路用地(0.04公頃) 變更為商業區(0.03公頃)及道路用地(0.01公頃),以無償取 得4公尺寬之道路用地及有效解決公共設施保留地問題,符 合公共利益及公平原則。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未提書狀,其到庭陳述略以:
㈠有關於原告建築線指示部分,在系爭變更計畫公告後,於北 側仍留4米的人行步道,原告還是可以指定建築線,不會影 響其建築。
㈡系爭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當初雖然劃作道路使用,但土 地仍是私人所有。因公部門若將公共設施保留地都予以徵收 ,財政負擔會太重,而土地所有人也不能任意使用公共設施 保留地,會形成不公平情事。故自102年起,全國陸續辦理 公共設施保留地的通盤性檢討,輔助參加人考量系爭土地無 徵收開闢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在不影響建築線指示的情況下 ,以系爭變更計畫將系爭土地上原定11米道路縮減為4米, 其他變更部分利用回饋土地為可以建築的分區及繳交代金等 方式,考量不影響該區域的整體通行,方為系爭變更計畫第 10案之擬定等語。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合法性是否已具備? ㈡被告內政部自居訴願管轄機關所為之決定是否適法?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為內政部:
⒈按行為時(110年5月26日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9 條規定:「都市計畫分為左列3 種:一、市(鎮)計畫。 二、鄉街計畫。三、特定區計畫。」第12條規定:「為發 展工業或為保持優美風景或因其他目的而劃定之特定地區 ,應擬定特定區計畫。」第13條第2款規定:「都市計畫 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 之:……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擬 定之。」第19條第1項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 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 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 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 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 內政部核定之。」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要計畫應 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 )(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 ,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 政院備案。」第21條規定:「(第1項)主要計畫經核定 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 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 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第2項)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第3項)當地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未依第1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 政部得代為發布之。」復按「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 第19條第6款第1目及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18條規定,雖 有擬定、審議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權限,然依同法第21條 規定須經內政部核定,始得發布實施。又主要計畫之變更 依同法第28條規定,應依照擬定主要計畫之程序辦理,即 須經內政部核定始得實施。縣(市)政府據都市計畫法第 27條第1項第4款『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 重要設施』所為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同法第2項規定,內政 部得指示變更,必要時得逕為變更;復依同法第82條規定 ,縣(市)政府對於內政部之核定申請復議,經內政部復 議仍維持原核定時,縣(市)政府應即發布實施。可知, 內政部對於縣(市)政府主要計畫之個案變更得予以修正 ,有決定權,為主要計畫個案變更之處分機關,至於縣( 市)政府予以公告實施僅為執行行為,人民不服主要計畫 個案變更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應以內政部為被告。」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意 旨可資參照。準此可知,特定區都市計畫乃由縣(市)( 局)政府先行擬定,俟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始公告實施, 縣(市)(局)政府僅為擬定機關,內政部具有實質審查 之准駁權限,其核定始為權限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至於 縣(市)(局)政府在內政部作成核定處分後,所為之公 告,僅係揭示內政部核定之特定區計畫內容,乃踐行使該 核定處分對外生效之法定程序,並無規制原處分內容以外 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甚明。
⒉依上開說明可知,內政部始屬都市計畫變更之原處分機關 ,人民不服都市計畫變更所循序提起之撤銷訴訟,應以內 政部為被告。
㈡本件適用於行政訴訟法109年7月1日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新制施 行前之救濟程序且原告已合法提起訴願: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文第1段指明:「都市計畫擬定 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 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 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 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 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 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156號解釋 應予補充。」再按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 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 周知。」訴願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依此可知,於10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之都市計畫審查程 序新制施行前,人民固亦得對合於上開解釋所稱要件之都 市計畫提起撤銷訴訟,惟仍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而於都 市計畫法修正前,都市計畫係以發布並登報周知之方式使 人民知悉,人民如對都市計畫表示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於發布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至於利害關係人之訴願期間,則自知悉時起算,惟自都市 計畫發布後,已逾3年者,亦不得提起。
⒉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 定,利害關係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 者,不得提起訴願;若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 誤未為更正,致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⒊查系爭變更計畫係由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並經輔助參加人 於104年12月11日公告發布實施,此有上開函在卷可參(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43號卷宗第118、122頁)。而系爭變更計 畫係以公告發布方式為之,且其上未有救濟教示,本件原 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可在原處分公告期滿後3年內或是 自知悉時起1年內提出訴願,皆屬合法訴願。次查,原告 於106年9月6日所具之訴願書謂「本人主張此計畫道路變 更案應即予以廢止,而回復原本之12M計畫道路」足認原 告已對系爭變更計畫有所不服,並已於106年9月6日提起 訴願,距離原處分104年11月17日作成及輔助參加人104年
12月11日公告發布期滿日止,尚未逾3年,且自原告106年 4月知悉系爭變更計畫而予以陳情日起算,亦未逾1年,則 本件原告已就系爭計畫合法提起訴願堪以認定。另從其訴 願書所表明之意旨可知,原告係針對系爭土地之道路由12 公尺(按:應為11公尺)寬經變更為4公尺之整體核定及 公告表示不服,故解釋原告所提訴願書之真意,堪認原告 於其所提出之訴願書中已併對被告作成之上揭核定處分有 表示不服之意旨。
㈢本件訴願管轄機關為行政院,故本件訴願決定屬管轄錯誤: ⒈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 、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訴願人 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 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1 項)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 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 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 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訴願法第4 條第7款、第14條第4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願管轄權為法定權限,不具法定管轄權限者所為之訴願決 定屬管轄錯誤,原判決如予維持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廢棄 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以維護當事人權利。」最高行政 法院99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著有決議意旨可供參佐 。可見訴願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 項及法定權限,故行政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願決定管 轄錯誤,當事人縱未指摘,亦應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之撤銷訴訟,應 以內政部為被告始屬適法,而其訴願管轄機關則應為行政 院。縱原告將其不服原處分所提出之訴願書誤送予輔助參 加人,依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輔助參加人應依法將該事件 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即被告,並通知原告,且以原告向 輔助參加人提出訴願書時,即視為已合法提起訴願。茲輔 助參加人卻誤認己為原處分機關,逕將原告依法所提起之 訴願予以受理,並擬具答辯書檢卷移送被告為訴願審議之 決定,致被告以訴願決定機關自居,逕為本件訴願決定, 則本件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顯有訴願機關管轄錯誤之情 事,其所為訴願決定,揆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9年6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自屬錯誤,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被告所為訴願決定加以撤銷。
㈣被告應將本件原告訴願書及必要之關係文件移送行政院訴願
委員會審議:
⒈按訴願法第4條第7款:「訴願之管轄如左:……七、不服中 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 起訴願。」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稱經提起訴願逾 3個月不為決定,或經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 者,係以受理訴願之訴願管轄機關收受訴願書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為前提。 若有管轄權之訴願機關未曾收受訴願書,即無從作成決定 ,自無違反其裁決義務可言。此對照訴願法第85條規定: 「(第1項)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 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第2項)前項期 間,於依第57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 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62 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 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益徵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 之怠於決定,係指收受訴願書之訴願機關違反裁決義務而 言甚明。否則若謂可任由人民選擇訴願機關,繼而任由非 管轄之訴願機關為訴願決定,並謂如此均屬已踐行訴願前 置程序,無異架空訴願法第4條之訴願管轄規定而失去訴 願制度之功能,應非法之本意。
⒉承前所述,本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行政院,則收受原告訴 願書狀之輔助參加人本應移由正確訴願機關即行政院受理 ,始為正辦,本件被告卻未察而自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核 屬管轄錯誤,且致使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未曾收受原告 之訴願書而無從審議,自無於法定期間怠為決定可言。故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訴願不受理決定予以撤銷,被 告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將本件原告訴願書及必要之關係文 件,送由有管轄權之行政院另為訴願決定,方能維護原告 之權益。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後,卻未經正確 訴願管轄機關即行政院為訴願決定,誤由無管轄權之被告所 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既有管轄錯誤之違法,原告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 體上主張,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兩造 就此所為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無法逕為審酌,併此 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