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民國11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哲萱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王宗政
楊宇傑
楊昌翰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4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306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後,被告就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8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高雄市○○區○○段(下同)942地號及944地號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土地 遭傾倒廢棄物而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邀集原告及相關人員 到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上確有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下 稱系爭廢棄物)。被告乃於同年10月22日發出限期改善通知 書,並以同年10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3361800號函 (下稱107年10月23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則於同 年10月31日提出書面意見,經被告審酌調查證據結果及原告 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負 有清理責任,乃以107年12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392 5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60日內清除 處理,並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具清理計畫送被告憑辦相關 事宜,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除處理,將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等規定辦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聲明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
原處分違法。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主文:「一、確認原處分違法。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被告 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不服,提起 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8號判決(下稱發 回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發回本院審理。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發回意旨與平等原則相違:原告為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 關,其所管理之土地面積及數量龐大,絕非一般私有土地所 有權人可得比擬,且系爭土地地勢傾斜、緊臨河道,更難以 如一般私有地所有人為圈圍土地、設置告示牌及巡查等管理 作為。發回意旨將原告與一般普通之私有土地所有人同視, 違反平等原則。
2.架設圍籬:系爭土地南段與相鄰之943地號土地南北向地界 幾乎與獅龍溪西側河道邊界重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陳稱該 地地勢陡峭人員無法到達等語,倘欲於系爭土地南段斜坡地 界上設置圍籬,實際施作上有困難,亦有影響獅龍溪排水防 洪之虞,倘予以設置,必耗費較高費用方可完成,且施工過 程危險,更影響排水防洪。
3.設置告示牌:系爭土地南段之廢棄物,係遭行為人自橫山一 巷旁之他人土地進入後,自邊坡上方傾倒廢棄物並隨地勢滾 落至獅龍溪河道邊緣,非於系爭土地斜坡地界上設置告示牌 ,即能防阻不法棄置。942地號土地北段臨路部分為濃密竹 林,無傾倒廢棄物之空間,該地南段位於斜坡下方,長滿植 披遮蔽視線,難以設置告示牌,縱於斜坡處設立告示牌,亦 因視線遮蔽而全無任何警示效果。況無法防免行為人自橫山 一巷進入後,自上坡處其他土地傾倒廢棄物進而滑落至系爭 土地南段之結果,設置告示牌於客觀上顯無遏阻之效。 4.派人巡查:原告經管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筆數眾多、範圍廣大 ,囿於經費及人力之限制,實無可能安排經常性之巡查。依 經驗法則,故意傾倒廢棄物之不法行為通常隱密進行、時間 短暫、利用深夜為之,縱原告派員巡查,仍難以阻絕他人傾 倒廢棄物行為。倘原告派員巡查,仍無法遏止行為人自邊坡 上方之其他土地傾倒行為,遑論系爭土地南段位於險下坡處 ,徒步難以抵達、雜草遮蔽視線,巡查人員自斜坡上方亦難 以目視發覺有廢棄物滾落堆積於系爭土地。是不能以原告未 派人巡查,逕認原告有過失,違反期待可能性。 5.原告非清除義務人:清除河道內及河道邊緣堆積之廢棄物以 免水道阻塞妨礙排水,屬防洪工作之一環,且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曾以函文表示系爭廢棄物已影響排水防洪等情,足見系 爭廢棄物之清理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權責範圍。依排水管 理辦法第7條、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及第5條 第1項第1款等規定,獅龍溪區域排水之管理維護為高雄市政 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之權責,原處分顯將水利局應清除 河道內及河道邊緣廢棄物之防洪職責推諉予原告,並非適法 。
㈡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雖有部分位於獅龍溪之河岸邊坡處,然非完全未臨 道路,鄰路地段往來便利,按一般經驗法則,土地所有人為 避免遭人傾倒垃圾,通常會以鐵皮圍籬將土地與道路隔離、 豎立告示牌或派員不定期巡查等具體防範措施,然原告並未 採取任何行為。依被告107年10月19日稽查照片可知,系爭 廢棄物數量龐大、散落四處,足見其棄置時間長久,原告長 時間對系爭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情形,致遭非法棄置 廢棄物,自屬欠缺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構成廢棄物 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原告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義 務。
2.土地之管理維護當應配合現場情況為適當之照管,942地號 土地北段與橫山一巷相鄰部分,超過系爭土地一半以上,是 942地號土地非全然無法巡查,且該地南段部分雖未與橫山 一巷相鄰,如原告有不定期派員巡查,早可知悉有遭他人傾 倒棄置廢棄物,則無可能有遭到數量龐大且長期棄置廢棄物 之情形,是土地之管理維護自不能因有部分未鄰近道路,即 可作為長期怠於注意之事由。又942地號土地北段與橫山一 巷相鄰部分,可設置告示牌警示,使他人心生警惕,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警示牌之設置可對周遭土地均生警惕作用 ,其目的係防杜他人認為系爭土地無人管理而任意棄置,警 示效果非侷限於一隅而已。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未曾有任何 管理維護行為,有重大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有無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 之情事?原處分是否適法?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限期改善通知書(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229號卷下稱前審卷第67頁)、被告107年10月23日
函(前審卷第69至70頁)、原告107年10月31日陳述意見( 前審卷第71至73頁)、原處分(前審卷第75至77頁)、訴願 決定(前審卷第79至85頁)、原判決(本院卷第23至45頁) 、發回判決(本院卷第15至22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欠缺與一般普通人相同注意而未曾或長期疏於系爭土地 之維護照管,具有重大過失之狀態責任要件,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清理及提出 清理計畫,核屬有據:
1.應適用法令︰
⑴廢棄物清理法
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 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
①第1條:「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以 下簡稱本署)。」
②第2條:「本署掌理下列事項:一、國有財產之清查。二、國 有財產之管理。三、國有財產之處分。四、國有財產之改良 利用。五、國有財產之資訊業務。六、國有財產之檢核及統 籌調配。七、國有財產之估價。八、國有財產法令與法務案 件之研議及處理。九、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 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
①第1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 、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
②第2條:「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一、國有財產之清查 。二、國有財產之管理。三、國有財產之處分。四、國有財 產之改良利用。五、國有財產之估價。六、國有財產法務案 件之處理。七、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
⑷國有財產法
①第12條:「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 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
②第25條:「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國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 外,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棄置。」
⑸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22條:「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財產,除應經常為適當之保 養外,其可能發生之災害,應事先妥籌防範;並得視財產性 質、價值及預算財力,辦理保險;如發現因災害有所損毀時 ,應即整修,或依規定程序報廢。」
2.得心證理由:
⑴依上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第2條、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 第2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等規定可知,管理機關對其經 管之國有財產負有保養整修義務,不得毀損、棄置,且應經 常為適當之保養,如發現因災害有所損毀時,應即整修。又 所謂行為責任,係因行為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生危害而應 負之責任;而所謂狀態責任,則係指物之所有人或對物有事 實管領力之人,基於對物之支配力,就物之狀態所產生之危 害,負有防止或排除危害之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所定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容許或因重大過失 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 係以其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導致遭非法棄 置廢棄物之危害,而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義務。至於何 謂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重大過失,由於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並無明文規定,自應與民法規定之 重大過失為相同解釋,係指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者而言。 以鐵絲網或鐵皮圍住土地,或立警告牌示意勿丟棄垃圾,或 派人經常巡查,以防止被棄置廢棄物,乃土地所有人或管理 人為維護其土地權益及使其土地保持合法使用狀態所經常看 到的方法,乃一般人注意能力所及之事項,無須法令特別予 以規範。而採取上開方法後,可否達到防止被棄置廢棄物之 結果,此與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有無善盡普通人注意義務而 得免責,核屬二事。若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已採取適當之管 理方法,善盡普通人注意義務,仍被棄置廢棄物,尚難認其 有重大過失。是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負有保養 整修義務,不得毀損、棄置,則原告有無及如何維護照管系 爭土地?是否欠缺與一般普通人相同注意而未曾或長期疏於 系爭土地之維護照管?攸關其本件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 第1項所定重大過失之狀態責任要件,自應詳予查明。 ⑵經查,本件係被告接獲通報系爭土地有廢棄物棄置情形,於1 07年10月19日邀集原告及相關人員到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 上確有系爭廢棄物之存在。而系爭土地自68年迄今均屬國有 土地(前審卷第55頁至第61頁),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 關,本於其法定職權固無故意容任他人非法棄置廢棄物於系 爭土地之可能,惟以鐵絲網或鐵皮圍住土地,或設立警告牌
示意勿丟棄垃圾、或派人經常巡查,以防止被棄置廢棄物, 乃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為維護其土地權益及使其土地保持合 法使用狀態所經常看到的方法,且為一般人注意能力所及之 事項,已如上述,又原告針對其管理之系爭土地究竟有何管 理及維護措施乙節,業據其自承:原告就系爭土地遭系爭廢 棄物部分,沒有設置圍籬,也無設置警告牌,除有人民申租 、申購或請求通行國有土地而依法須派員會同時之情形外, 平常並無固定巡查班表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對於系爭土地有諸如設置監視、錄影設備等防 免廢棄物棄置之其他具體管理措施,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顯 疏於管理,怠於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責任, 應堪認定。另觀被告稽查照片(前審卷第147、148、339、3 41、343頁)可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被野草、雜樹 所覆蓋,數量龐大,顯係長年遭人惡意傾倒廢棄物,現已無 從調查污染行為人,屬污染行為人不明之情形。則被告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即原告限期提出清理計畫,核屬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如欲於系爭土地南段斜坡上設置圍籬,因地勢 陡峭,且屬獅龍溪河道邊緣,實際施作上有困難,亦影響獅 龍溪排水防洪云云。惟依系爭土地及周遭鄰地之地籍套繪圖 、空拍照片(前審卷第63頁、315至319、333至335頁)可知 ,原告管理之系爭942、944地號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橫山一 巷東南側,942地號土地北段部分與橫山一巷相鄰,942地號 土地南段部分及944地號土地則未與道路相鄰且適為獅龍溪 流經;又943、945地號土地均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糖公司)所有,943地號土地與橫山一巷相鄰,橫山一 巷至獅龍溪之間為一斜坡,943地號土地、942地號土地南段 部分均位於該斜坡上。而943地號土地經被告稽查後,現已 設置圍籬(本院卷第164頁),復經原告陳明:圍籬應設置 靠近道路,才是解決廢棄物根本之道等語(本院卷第163頁 ),足見系爭942地號土地北段部分與943地號土地皆同與橫 山一巷相鄰,此相鄰道路區段,應無不能設置圍籬阻絕設施 ,以免遭他人擅入棄置廢棄物之理。且原告明知系爭土地面 臨道路部分架設圍籬能有效防阻廢棄物棄置,其於管理系爭 土地之數十年期間,未有沿道路搭建圍籬之事實,則其管理 難謂無過失可言。再者,關於942地號土地南段部分架設圍 籬等阻隔設施是否有礙排水防洪乙節,經本院徵詢水利局意 見,水利局陳明:系爭942地號土地位於獅龍溪排水上游段 ,目前尚未公告河道設施及用地範圍線,依現場以942地號 土地對岸既有混凝土擋土牆牆頂為水平基準面,向水平延伸
至系爭土地之邊坡,做為天然河道之邊界,故該地號於河道 邊界外施設圍籬無礙獅龍溪防洪排水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 88頁),並有天然河道邊界認定示意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69頁),是系爭942地號土地南段於獅龍溪天然河道邊界以 上區域設置圍籬等阻隔設施,並無礙於該溪流防洪排水甚明 。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因地勢陡峭,架設 圍籬實際上施作困難云云,然原告迄未提出已發包施作圍籬 工程之估價單或相關招標文件,亦無承攬廠商出具無法施作 等書面證明,此部分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⑷原告又主張:942地號土地北段雖有臨路,然該處路邊為濃密 竹林,告示牌易遭遮掩,亦無法防免行為人由道路(橫山一 巷)進入後,自上坡處其他土地傾倒廢棄物進而滑落至系爭 土地南段之結果,設置告示牌於客觀上顯無遏阻之效果云云 。惟觀系爭土地稽查照片(前審卷第147至148頁),942地 號土地北段與橫山一巷相鄰之路側,即道路邊線(白實線) 之外側,尚有空間足以架設告示牌,亦得修剪枝葉、清理雜 草,於道路旁顯明之處,懸掛大幅警示布條,使系爭土地相 鄰道路之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至於設置告 示牌有無防止被棄置廢棄物之效果,此與土地所有人或管理 人有無善盡普通人注意義務而得免責,核屬二事,原告於系 爭土地並未採取任何例行性的管理及維護措施(本院卷第23 5頁),且迄本院審結為止,亦未陳明其確有採行其他具體 有效之管理、維護措施,自不得藉口設置告示牌無效果云云 而未為管理措施即作為解免本件狀態責任之事由。原告上開 主張,委無可取。
⑸原告復主張:其經管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筆數眾多、範圍廣大 ,囿於經費及人力之限制,實無可能安排經常性之巡查,且 傾倒廢棄物可能利用深夜,縱原告派員巡查,事實上仍難以 阻絕不法行為,亦無法遏止自系爭土地邊坡上方之其他土地 所為之傾倒行為,自無期待可能性云云。惟系爭土地遭大量 傾倒棄置系爭廢棄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顯非一朝一夕偶 然而成,原告對其所管理之土地,長期疏於有效監管,致遭 他人大量非法棄置廢棄物,實難諉其責。縱使原告經費、人 力不足,亦得為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到場巡查,以防止被棄置 廢棄物及避免土地遭受到污染,況942地號土地南側及944土 地上濃密植坡,可藉由修剪樹枝、清理雜草等措施,使巡查 人員易於942地號土地北側上坡處即可目視查知下坡處土地 有無遭棄置廢棄物之情形,除有助於巡查外,亦兼具巡查人 員安全維護,且942地號土地北段與橫山一巷相鄰之路側設 有電線桿(前審卷第319頁),該處顯有電力供應,原告亦
得裝設電子監測設備,有效、即時監控並紀錄系爭土地狀況 ,以輔助人力不足無法經常性巡查之情形;至於派員巡查或 設置監視設備是否達到防阻效果,與原告有無善盡普通人注 意義務而得免責,係屬二事,此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是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並未採行任何管理、維護措施,即以無期待 可能性為由主張免除管理責任及廢棄物清理義務云云,顯係 誤解。
⑹另原告以系爭土地地勢傾斜、緊臨河道,以一般私有土地所 有人之管理方式來認定原告管理方式,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但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前揭國有財產法規定 ,原告負有國有財產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承辦之 責,具有管理權限,且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課土地所 有人、管理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之清 除處理之責任,復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 求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到 土地永續使用之環保目標,因此只要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 不問其土地地勢高低、位在何處,均不得以其現實上無法完 全盡到管理責任而主張免除其清除處理之責。原告對系爭土 地依法既負有維持其環境之作為義務,然其卻長期疏於管理 ,任系爭土地上遭人棄置廢棄物,造成環境髒亂,於主觀責 任上,縱無故意,亦應負過失之咎,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 切證據以資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何具體管理措施,自難謂就 系爭土地遭系爭廢棄物棄置之狀態無過失責任可言。又過失 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 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課與土地管理人之重大過失狀 態責任要件,係以是否怠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業如前述 ,足見該條規定應負狀態責任之人,僅係最低限度之過失要 求,已採對原告為最有利解釋之認定。原告上揭主張,核無 足取。
⑺至於原告主張:依排水管理辦法第7條、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 自治條例第2條及第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獅龍溪區域排水 之管理維護為水利局權責,原處分顯係將水利局應清除河道 範圍內及河道邊緣廢棄物之防洪職責推諉予原告,自屬違法 云云。經查,獅龍溪屬後勁溪水系,獅龍溪排水為後勁溪排 水系統之一環,並經公告為高雄市○區域排水(前審卷第65 頁),惟水利法乃關於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之 準則規定(水利法第1條條文參照),經濟部依水利法第78 條之4規定之授權訂定排水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第7
條規定,水利局為高雄市區域排水之主管機關,負責有關區 域排水之排水管理事項(同辦法第4條各款規定參照),其 中第4條第6款「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之巡防與違法案件之取締 及處分」與廢棄物稽查相關,是水利局依上開規定查知系爭 942地號國有土地南側遭非法堆置廢棄物,於107年10月24日 以高市○區字第10737532100號函(前審卷第89頁)通知原告 及被告為後續查處辦理,於法有據,並無不合。至於水利局 是否負有廢棄物清理責任,上開排水管理辦法並無明文規定 ,仍應回歸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判斷。又依高雄市公共排水管 理自治條例第2條及第5條第1項第1款可知,水利局對於區域 排水之規劃、設計、審核、施工、維護及管理等事項,雖有 管理權限,惟系爭土地位於獅龍溪區域排水上游,屬國有土 地,尚未經高雄市政府或其所屬水利局辦理撥用,其管理機 關仍為原告,水利局對於系爭土地既無實質上管領力,自無 負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清理責任。是原告前揭主張 ,洵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以證明 其主張因地勢致其無法為架設圍籬、設置告示牌,派人巡查 亦無效果云云,惟經本院審認如前而無必要,是原告上開調 查證據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 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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