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360號
KSBA,110,訴,360,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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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0號
民國111年5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
20日臺內訴字第11000351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被告為辦理「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1期治理工程-荷苞嶼排 水幹線復興橋至快速道路橋段治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申請徵收嘉義縣鹿草鄉馬稠後段豐稠小段(下稱豐稠小段 )179-3地號等13筆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 內地字第1041309518號函核准,並經被告以104年11月13日 府地權字第10402099716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4年11月 1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並以104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1 040209971號函通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其中原告所有坐落 豐稠小段34-5、179-3、183-4、183-5、184-2、184-3地號 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徵收補 償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元、800元、76 0元、760元、800元、800元。原告認補償地價偏低,提出異 議,經被告以105年2月25日府地權字第1050030205號函復原 告,系爭土地補償價格應屬合理,原告不服前開查處結果, 提起復議,經被告提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下稱嘉義縣地評會)105年6月13日105年第1次評議委員會會 議評議結果,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被告遂以105年7月4日 府地權字第1050129175號函將上開復議結果通知原告。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以105年11月21日臺內訴字第105 006812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審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補償價額之查估認定



,未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市價查估辦法)第 6條第1項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逕認案例蒐集期間 無適當買賣實例,將案例蒐集期間放寬為估價基準日前1年 內,並據此選取買賣實例,估計買賣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核 有未遵守市價查估辦法辦理市價查估之情形,且致對市場買 賣實例之蒐集、比較標的之選擇,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 作成判斷之違法情事,以108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將本院上 開判決部分廢棄,並撤銷上開被告105年7月4日府地權字第1 050129175號函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就原告之異 議,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嗣被告委任查估單位重新查估並擬評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 ,提交嘉義縣地評會108年6月13日108年第2次評議委員會會 議評定結果,決議徵收補償地價分別為:系爭34-5、179-3 、184-2、184-3地號等4筆土地每平方公尺800元,而系爭18 3-4、183-5地號等2筆土地每平方公尺760元,並以108年7月 18日府地權字第1080156590號函通知原告各筆土地重新評定 市價。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8年10月8日府地權 字第1080219294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查估價格實 屬合理。原告不服前開查處結果,提起復議,經被告再提請 嘉義縣地評會109年2月19日109年第1次評議委員會會議評議 結果,決議維持原價額,被告遂以109年3月25日府地權字第 1090058668號函將上開復議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內政部審認被告固已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 第83號判決委請查估單位就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逐筆填 寫調查估價表,惟仍未就買賣實例詳實填寫不予採用之理由 及依據,即逕予認定案例蒐集期間無適當買賣實例,並依市 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放寬案例蒐集期間重新選取 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其查估程序難謂適法,遂以109年8月 25日臺內訴字第1090042856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上開被告109 年3月25日府地權字第1090058668號函,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 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被告遂依上述內政部109年8月25日訴願決定意旨,委任查估 單位重新查估並擬評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提經嘉義縣地 評會109年10月5日109年第5次評議委員會會議評定,因重新 查估之徵收補償市價為:系爭34-5、179-3、184-2、184-3 地號等4筆土地每平方公尺750元,系爭183-4、183-5地號等 2筆土地每平方公尺720元,較原徵收補償價額低,爰決議維 持原徵收補償價額,並以109年10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90236 623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10年1 月8日府地權字第1100003378號函復原告仍維持原價格。原



告不服前開查處結果,提出復議,經被告提請嘉義縣地評會 110年4月15日110年第1次評議委員會會議評議結果,決議維 持原價格,被告乃以110年5月7日府地權字第1100097638號 函將上開復議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委任查估單位重新為第3次查估,並擬評系爭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720元至750元,雖經嘉義縣地評會出 席委員決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每平 方公尺760元至800元),然暫先不論第3次查估程序問題, 單以估價結果,原處分違反論理法則,茲析述如下: (1)嘉義縣地評會既全體出席委員通過第3次查估補償價格,則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第7款規定,應 以第3次查估結果作為徵收補償價格,惟此依據市價查估辦 法規定所得之第3次查估結果,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 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2)被告雖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即系爭土 地之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760元至800元,然此補償價格並 非依據第3次查估結果,而係嘉義縣地評會憑空決定,除違 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市價查估辦法規定外,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以第3次查估歷程,作為論述系爭土地第3次查估補 償價格符合法規,但第3次查估歷程及嘉義縣○○○○○○○○○○○○○ 市價為每平方公尺720元至750元,既與最終第3次補償價格 不同且無涉,論理上當然不能以第3次查估歷程作為判斷是 否符合市價查估辦法之審查客體,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遽以 與第3次補償價格無關之第3次查估歷程,判斷系爭土地之補 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760元至800元合法,所憑之理由自然失 所附麗,而無足採憑。
(3)被告雖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但前2次 查估程序已被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及內政 部109年8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90042856號訴願決定撤銷,不 得作為第3次補償價格之查估依據;參以嘉義縣地評會決議 通過之第3次補償價格,又與本次(第3次)查估結果不符且 無關,斷無單憑訴願法第81條規定,即可免除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及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所定各項查估程序,亦不得以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在毫無相關地價查估歷程之前提下, 逕由嘉義縣地評會或被告憑空擅斷形成系爭土地補償價格, 形同在不相關的第3次查估歷程,套上不知何來的補償價格 ,圖以借屍還魂的手法,合法化本次補償價格,然實質上卻



是將第3次查估歷程及結果完全捨棄不用,足徵本次補償價 格毫無查估依據,憑空產生,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市 價查估辦法及論理法則。
2、原處分以豐稠小段106、159、161-2、162-2、163-2、175地 號等6筆土地(下稱豐稠小段106地號等6筆土地)之買賣實 例,交易日期103年10月、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83元,土 地單價較已採用之比較標的低,且使用分區包含利用度低之 水利及交通用地,與比準地條件相似度較所採用之比較標的 低,而不予採用。但查:
(1)上開買賣實例交易期間在案例蒐集期間內,且其中106地號 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約為其他5筆土地合計面積之2倍,占 比約三分之二,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83元,此有上開豐 稠小段106地號等6筆土地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稽。但原處分 僅以面積占比較小的水利及交通用地為由,而不予採用,已 嫌速斷;又原處分認上開買賣實例與比準地相似度較低,且 利用度低,然上開買賣實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883元,高 於第3次查估比準地即系爭184-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800元 的補償地價,益徵原處分所憑理由違反通常交易觀念(即利 用度高的土地價值高於利用度低土地價值),而有理由與結 果矛盾之違誤。
(2)又上開豐稠小段106地號等6筆土地使用分區雖為「特定專用 區」,與比準地屬「特定農業區」不同,但依區域計畫法施 行細則第11條第11款規定,特定專用區為利各目的事業推動 業務之實際需要,依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並註明其 用途者,則上開豐稠小段106地號等6筆土地雖劃定為特定專 用區,仍應審酌該目的事業推動業務之用途及實際使用情形 為斷。經查,上開豐稠小段106地號等6筆土地坐落於原告所 屬馬稠後農場範圍內,而系爭土地原亦屬馬稠後農場,原均 係用以栽種甘蔗。又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第3款規 定:「不動產估價師應依下列原則蒐集比較實例:……三、與 勘估標的使用性質或使用管制相同或相近者。」足見蒐集比 較實例並不以使用分區完全相同為必要,但原處分僅以上開 豐稠小段106地號等6筆土地使用分區與比準地不同,卻未審 酌該6筆土地與比準地同屬馬稠後農場範圍內原供種植甘蔗 ,且其中106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雖使用分區名稱不同, 但使用情形相近,是原處分以使用分區不同而不予採用,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3)按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該條各款 所定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 正,並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且須該影響交



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方得不予採用。 但原處分置上開豐稠小段106地號等6筆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與 系爭土地同屬馬稠後農場範圍內原供種植甘蔗之事實於不論 ,未就上開買賣實例進行價格調整,且未敘明無法有效掌握 及量化調整之理由,即遽予排除不適用,實有違誤。 3、又本次查估之標的與第2次查估之標的完全相同,均為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然本次查估作業卻僅蒐集4筆位於鹿草鄉之 農牧用地買賣實例,並未將先前第2次估價程序中所蒐集之2 1筆買賣實例全部納入比較,且未依市價查估辦法第6條第1 項規定逐筆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嚴重限縮比較標的之 選擇範圍,降低估算比準地價格之精確度,導致嘉義縣地評 會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判斷,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判字第83號判決及內政部109年8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9004 2856號訴願決定意旨,是第3次估價方法顯然有誤。   4、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及徵收補償市價之查估,均係委 託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查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4 年3月1日,而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協議價購進行鑑價 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價格日期為104年3月16日, 與估價基準日相差15日,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單價卻較協議 價購之單價每平方公尺950元至1,000元,至少減少20%以上 ,間隔6年後之第3次估價則減少25%。又系爭土地第1次及第 2次估價,被告均稱原案例蒐集期間內(103年9月2日至104 年3月1日)無適當買賣交易實例,需以同一供需圈其他地價 區段,或延長案例蒐集期間為1年,始得依買賣實例比較法 蒐集買賣交易實例,顯見系爭土地附近交易呈現停滯狀態, 但卻與估價基準日差距15日之協議價購所估得市價,總價相 差2,707,400元。被告第3次重新估價,卻推翻前2次買賣實 例蒐集結果,於6年後竟於原案例蒐集期間內找到4筆買賣實 例,且查估補償總價與協議價購總價更相差3,382,450元, 再調降25%。以上均為系爭土地104年間市價,但同一查估單 位6年內4次估價,卻出現3種價格,且逐次調降,損害原告 權益甚鉅。雖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應適用之估價程序不同, 但第3次估價與前2次徵收補償估價所適用之程序相同,卻也 出現估價總價減少675,050元之差異,足見此絕非單純適用 估價程序不同而已,而係無法排除人為操作因素影響。若謂 協議價購及徵收補償兩者查估程序有其適用法規之不同,依 不同查估程序所估得之市價未必相同,此論述過於簡單,有 違法學方法論,且查估單位之估價方法形同射倖行為,非但 難以預測其結果,且嘉義縣地評會及被告照單全收查估單位 之查估結果,形同橡皮圖章,益徵被告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所憑理由殊屬謬誤。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雲嘉區處以109年11月3日雲嘉蒜資字第109780 7349號函就徵收補償地價異議之申請,應作成增加補償地價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揆諸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 足見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 交地評會評定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之,而所謂「徵收當期之 市價」,係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評會評定之 當期市價。再者,依市價查估辦法第2條、第4條、第7條、 第10條第1項、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及第20條 等規定,所稱市價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並非謂該區段範 圍土地曾有交易之案例價格均屬之;而比準地則指預定徵收 土地範圍內之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 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 價者,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即每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 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 動之需者,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則為前1年9 月2日至當年3月1日,且為蒐集適當實例必要,得放寬至估 價基準日前1年內。而查估比準地地價之估計方法係先就估 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 1至3件比較標的;其次,將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 ,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再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 決定比準地地價。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 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其中評估農業用地之地價,除應考量土地使用管制分區、 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等區域影響因素外,尚須就 宗地條件(包括面積、寬度、深度、形狀、臨街情形、地勢 等項目)、道路條件(包括道路種類、面前道路寬度)等個 別因素一併斟酌。
2、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及第3條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規程組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 「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 段之地價。二、土地改良物價額。三、市○○○○○○區段徵收後 之地價。四、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五、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及市價變動幅度。六、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七、其他 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準此,土地徵收之價額, 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即應以徵收當期之市價為 準,並由地評會為評議。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之評定係 就各項影響土地價值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為評斷,以決定 宗地之單位價額,不論係蒐集與建立宗地之基本資料,或劃 分地價區段,或評價各種影響地價之各項區域及個別因素, 或具體估定地價,均屬專業知識判斷之領域,各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既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土地法第155條第1 項、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等法規,設置超然 中立之地評會作為審核評定地價之機制,且參照地價及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 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 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地政主管人員、財政或稅 捐主管人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建設或農業主管人 員等,是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之判斷,為經由該委員會 所作成,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 。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司法審查,僅於其判 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如:(1)行政機關所為之 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 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 念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 )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 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 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且無判斷之權 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 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情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 尊重,不得予以撤銷(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 3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3、又按被告就蒐集之市場買賣實例中,選取何者作為推估計算 比準地地價之比較標的始為適當,乃攸關徵收補償地價之判 斷,核屬行政機關應依職權判斷之事項,行政法院固得對於 是否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 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 予以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 重。是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補償機關為徵收補償處分,如已 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



,而遽指其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09號、10 6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4、復按「(第1項)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 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 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 (第3項)前2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 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 處分。(第4項)前3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 訴訟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第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可知行政機關對違法行政處分有權加以撤銷。故被告依據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及內政部109年8月25 日臺內訴字第1090042856號訴願決定書之法律見解,重新委 託查估單位查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核係撤銷之前違法 之補償處分,重新作成一新的補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5、又本次(第3次)重新查估之結果雖低於原徵收補償價格, 惟經嘉義縣地評會109年10月5日109年第5次評議委員會出席 委員全體同意,按原徵收補償價格補償之,除符合訴願法第 81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亦確實保障原告之相關權益,非如 原告所稱為嘉義縣地評會憑空決議。按地價評定須就各種影 響地價之區域及個別因素綜合評價之,因受限於各地區及具 體宗地之個案條件差異性,屬於專業判斷範疇,此有徵收土 地宗地市價估計表可參,並經被告提請嘉義縣地評會109年1 0月5日109年第5次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就系爭土地原徵收 補償價額依區內土地之條件因素訂定一致之評價基準,以避 免恣意與擅斷,要非法所不許,其訂定之評定標準並無違反 一般法律原則,或明顯不合理之情形,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 。
6、查系爭土地原分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水利用地,查估單 位依據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將其劃屬P101-03地 價區段(農牧用地區段),並選取系爭184-2地號土地為該地 價區段之比準地,復於案例蒐集期間內(103年9月2日至104 年3月1日;估價基準日:104年3月1日)蒐集徵收用地範圍 週邊鹿草鄉農牧用地買賣實例共計4件,並依市價查估辦法 第6條規定,製作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其中「買賣實 例1至3」即鹿草鄉後寮段後寮小段(下稱後寮小段)236-1 、236、227地號等3筆土地,均位於82快速道路北側,緊臨 後寮排水、東後潭中排,為臨農路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而「買賣實例4」即豐稠小段106地號等6筆土地,位於82快



速道路南側,鄰近荷苞嶼排水,為臨次要道路(縣道167、 嘉45線)、農路之特定專用區農牧、水利及交通用地。因上 述「買賣實例4」即豐稠小段106地號等6筆土地,臨次要道 路(縣道167、嘉45線),且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編定包含 使用強度較低之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故本件優先選用與比 準地同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後寮小段236-1、236、227 地號等3筆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次查,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市價第2次查估時固有蒐集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之買賣實例 ,然依據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規定,考量於估價基準日前半 年內嘉義縣鹿草鄉已有與比準地條件相同或相似可採用之買 賣實例,故本次查估不予考慮嘉義縣太保市之買賣實例。又 買賣實例1及買賣實例3即後寮小段236-1、227地號等2筆土 地,固於第2次查估時,因查估單位已選取同區段相似案例 ,故不予採用為比較標的,惟此2筆買賣實例並非屬市價查 估辦法第7條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情況,遂於本次查 估時予以採用。是以,本次查估與第2次查估均依循市價查 估辦法辦理估價,然因兩次查估選用之比較標的不同,故最 後估價結果亦有所不同。
7、綜上,被告在挑選買賣實例比較標的時,優先選擇估價基準 日半年內(一定期間)、鹿草鄉(一定範圍內)、快速道路 兩側鄰近排水之農地(與比準地條件相同或相似者),並依 照市價查估辦法(一定程序)規定進行估價,經送交嘉義縣 地評會決議通過,而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並將復議結果函知 原告,自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而遽指其為違法。
8、末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 前,應依市價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進行價購,依該條第5項 規定,所稱之市價,固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然協議價購達 成之協議,屬契約性質,其價格取決兩造雙方之協議結果; 徵收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為法定補償 ,二者屬性不同。此外,作為補償依據之徵收當期市價,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第5項規定,應依授權訂定之市 價查估辦法規定辦理查估,並經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程序始能確認,與需用土地人進行協商時,係以其 取得之各項市價資訊作為協議價購之價格基礎,並不相同。 因此,需用土地人提出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之土地 價格,與土地徵收依上開程序所確定之徵收當期市價不同, 即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29號、109年度判 字第431號及107年度判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協議價購價格係由需用土地人本於權責自行訂定,經雙方合



意即可,如協議不成再辦理徵收程序取得用地,協議價購價 格與徵收補償市價相較,兩者法律關係及應踐行程序並不相 同,併予敘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為確定系爭土地補償價額所進行之查估程序,有 無違誤?其以嘉義縣○○○○○○市價即系爭34-5、179-3、184-2 、184-3地號等4筆土地每平方公尺800元,而系爭183-4、18 3-5地號等2筆土地每平方公尺760元,作為徵收補償之標準 ,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 卷,並有內政部104年11月11日臺內地字第1041309518號函 (原處分卷第1-2頁)、被告104年11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40 2099716號公告(原處分卷第3-5頁)、被告104年11月13日 府地權字第1040209971號函(原處分卷第6-9頁)、被告105 年2月25日府地權字第1050030205號函(原處分卷第12-15頁 )、嘉義縣地評會105年6月13日105年第1次評議委員會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第212-226頁)、被告105年7月4日府地權字 第1050129175號函(原處分卷第18-19頁)、內政部105年11 月21日臺內訴字第1050068123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27 -35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原處分卷第40-72 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原處分卷第8 4-109頁)、嘉義縣地評會108年6月13日108年第2次評議委 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61-269頁)、被告108年7月18 日府地權字第1080156590號函(原處分卷第110-112頁)、 被告108年10月8日府地權字第1080219294號函(原處分卷第 115-117頁)、嘉義縣地評會109年2月19日109年第1次評議 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71-285頁)、被告109年3月2 5日府地權字第1090058668號函(原處分卷第120-122頁)、 內政部109年8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90042856號訴願決定書( 原處分卷第132-140頁)、嘉義縣地評會109年10月5日109年 第5次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00-304頁)、徵收 土地宗地市價清冊(原處分卷第305頁)、被告109年10月23 日府地權字第1090236623號函(本院卷第61-62頁)、原告 雲嘉區處109年11月3日雲嘉蒜資字第1097807349號函(本院 卷第65-66頁)、被告110年1月8日府地權字第1100003378號 函(本院卷第67-70頁)、原告雲嘉區處110年1月29日雲嘉 蒜資字第1107800276號函(本院卷第71-73頁)、嘉義縣地 評會110年4月15日110年第1次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 卷第307-323頁)、被告110年5月7日府地權字第1100097638



號函(本院卷第75-80頁)及內政部110年8月20日臺內訴字 第1100035103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81-90頁)附卷可稽 ,堪予認定。
(二)被告為確定系爭土地補償價額所進行之查估程序,於法並無 不合;其以嘉義縣○○○○○○市價即系爭34-5、179-3、184-2、 184-3地號等4筆土地每平方公尺800元,而系爭183-4、183- 5地號等2筆土地每平方公尺760元,作為徵收補償之標準, 核屬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1、應適用的法令:
(1)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 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 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 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本條例第30條第1項 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3)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價查估辦法: ①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 價格。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 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或作為查估公共設 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宗地。」 ②第4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 、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 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 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 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 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③第6條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 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 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④第7條:「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 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 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 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二、



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四 、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 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七、拍賣。八、公有土地標 售、讓售。九、受迷信影響之交易。十、包含公共設施用地 之交易。 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十二、與法定用途不符 之交易。十三、其他特殊交易。」
⑤第8條:「買賣或收益實例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就下列 事項詳予查證確認後,就實例價格進行調整,並記載於買賣 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一、交易價格、租金或權利金等 及各項稅費之負擔方式。二、有無特殊付款方式。三、實例 狀況。四、有無基本機電、裝修以外之其他建物裝潢費用。 」
⑥第9條:「(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區域因素,包 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 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 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 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 。」
⑦第10條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 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 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 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 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 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 區段。」
⑧第13條第1款、第2款:「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 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 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 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 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 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 格土地面積。」
⑨第17條:「(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 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 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 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 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 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 。」




⑩第18條:「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 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⑪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 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 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 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 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 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 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 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 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 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 調整。……(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 準地地價估計表。」
⑫第20條第1項至第4項:「(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 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 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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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