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5號
民國111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予穠
被 告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侯嘉倫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建義,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侯嘉倫, 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129-13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應撤銷民國110年6月10日陸官校教字第1100006082 號函(下稱被告110年6月10日函)原告需賠償受領公費待遇 及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416,308元整。」嗣經審判長於 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爰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撤銷 被告110年6月10日函原告需賠償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41 6,308元整。⒉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以107年7月2日大學儲 備軍官訓練團(下稱儲訓團)學生志願參加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及110年7月13日陸軍軍官學校退學退訓開除學籍 學生分期賠償在校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形成償 還公費416,308元之債權不存在。」經核其訴之變更與原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07年7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而為被告第16-1期學
生。然因原告無法於規定修業期限內完成學業畢業,申請保 留資格,經被告以109年6月2日陸官校教字第1090002649號 令(下稱被告109年6月2日令)核定原告為儲訓團第16-2期 學生,保留資格1年,以109年6月8日零時生效。嗣因原告於 110年4月21日體能鑑測不合格,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0 年5月5日國陸人培字第11000754741號令原告退訓(下稱退 訓處分),並自110年5月7日零時生效。則被告依系爭合約 書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 軍費生賠償辦法)第4、6、8條規定,以110年6月10日函送 原告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並請其賠償金額計416,30 8元整。嗣後兩造於110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經被 告以110年7月15日陸官校教字第1100007348號函知同意分期 繳納在案。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09年2月3日完成體格檢查時,胸部X光雖正常並未 發現脊椎側彎超過20度,但原告留有97年7月16日桃園佑 群骨科診所胸部X光檢驗的資料(本院卷1第296頁),當時 骨科醫師表示原告屬原發性脊椎側彎(醫師告知已超過13 度,彼時原告為國小5年級學生),為不可逆之疾病,除 非開刀矯正,否則曲度只會越來越大。另外107年1月30日 報名儲訓團考試時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所作之胸部 X光體檢報告光碟片,也可證明原告脊椎側彎一事早已存 在,並於109年2月3日已達體位不符的臨界點。則上揭報 告都可證明原告脊椎側彎情形於在學期間已產生,又距離 110年4月21日鑑測日,109年2月3日胸部X光檢查報告已逾 1年有餘(不符合儲訓團體檢表必須1年內有效之規定), 而距離鑑測日僅35天的110年5月26日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胸 部X光體檢報告,也可證明斯時原告確存有脊椎側彎情事 。再加上109年元月份,回被告寒訓期間,原告多次抬砲 架等重物(10公斤)走數公里之遠,原告當時即感腰背疼痛 難耐,仍忍痛完成任務(當時每位同學手上都有不同物品 ,原告選擇承擔任務),至今腰背疼痛尚未回復,才會造 成鑑測前已達體位不符的程度,故非如被告所言,無任何 證據足以佐證原告有脊柱側彎情形。
⒉嗣原告於110年3月3日為110年4月21日鑑測前體檢相關事項 ,一切按照長官古木斯‧尤道(古木斯‧尤道是原住民族名 字,其漢名是湯定榮,下同)指示,僅作109年2月3日體檢 不合格項目,即視力及尿液複檢(有雙方LINE對話截圖可 證),未做其他正常項目檢查(其中血液及胸部X光當時
雖為正常值,卻已超過1年未再檢測),並依長官指示回原 檢驗單位即國軍高雄總醫院複檢,並於鑑測前傳真和繳交 複檢報告,致不知脊椎側彎已達體位不符之程度。然而由 湯定榮少校在第16-1期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Line群組 中對話,湯教官知道原告(包括其他學生)的體檢表時間已 經超過1年,湯教官應該請所有預計在110年4月底要參加 鑑測的學生體檢表全部重新檢查才對(所有項目按規定均 需1年內有效)。湯少校任官超過10年,擔任教官也行之 有年,他本身雖不是醫師,也不知道學生的身體狀況,但 是他看得到原告所傳的體檢表已經超過1年,鑑測前就應 退回體檢表要求原告需全部重新檢查,不是只有複查不合 格項目,或者湯教官所謂的沒把握的再回去檢查。原告只 是個學生,要檢查甚麼項目,一切僅依長官指示聽話照做 而已!至於被告依據「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作業規定」主張 體檢報告表不受1年之限制等語,核係將現役國軍人員之 規定,適用於儲訓團學生,是為錯誤引用,應不足採。 ⒊又鑑測單位及鑑測官收到原告過期(109年2月3日)體檢表 時,當下應退還原告並要求原告補齊提供1年內合格之體 檢表,方可准參加鑑測。惟渠等卻僅依據110年3月3日國 軍高雄總醫院視力及尿液檢查數據,及109年2月3日其他 項目的舊體檢數據,即同意原告參加鑑測(原告被騙持過 期體檢表以不合格的身體狀況參加),且在鑑測當日鑑測 官很清楚明白表示:今天名單中未參加鑑測及鑑測不合格 或請假者,一律退訓(當天16期的12名學員都很清楚地聽 到這句話,可以傳這些人做證)。原告為求順利任官,無 奈簽下鑑測安全切結書;然當下原告因為胸椎側彎壓迫, 呼吸不順有點喘,當時心跳1百多已感不適,且有醫官蔡 育佑認定原告不適合參加鑑測,但原告還是冒險忍著跑下 去,全力拚搏忍痛跑完全程,差點沒了呼吸及心跳,然體 能鑑測仍未達合格;卻於事後發現鑑測當天請假者可以再 補測(原告被騙了)。倘若原告於110年4月21日鑑測前有 做胸部X光之檢測,應可發現原告已經脊椎側彎超過20度 ,符合107年儲訓團甄選簡章附錄2之項次9脊椎骨畸形彎 曲超過20度,應直接判定為「不合格體位」規定。至於被 告所舉國防部107年8月16日發布之「體位區分標準」係屬 役男徵兵檢查之體位區分標準,不適用本件學生體檢體格 區分標準。又依同簡章退訓條件8規定:「因體位變更, 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甄選簡章所定基準。」原告即無 須鑑測應立即按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8款及第17條第2款規 定退訓,且原告非因故意至體格變更自得免予賠償。
⒋事後原告母親自110年4月29日起積極接洽涂勝傑中校(由湯 定榮教官轉介)尋求體測不合格之申訴管道,然涂中校表 示鑑測不合格遭退訓者很難申訴成功(附雙方Line對話紀 錄,本院卷1第87頁),涂中校建議重新報名專業預備軍士 官班考試,並說明確定錄取後,本件因退訓之公費待遇津 貼賠償費用,可按月由薪資扣除償還,還可以繼續任官( 的確給原告很大的鼓勵,讓原告幾乎打消申訴的意願), 於是原告於110年5月26日繼續報名專業預備軍士官班考試 。報名同日至臺中國軍醫院體檢,當時因疫情嚴峻,考試 期程時有延宕(在這期間無任何考試相關訊息通知)。 ⒌惟原告於110年6月23日接獲被告110年6月10日函知賠償退 訓金額表,即於110年6月29日電詢被告教務處考核組黃姿 婷小姐,關於賠償及繳費相關事宜。當時原告雖已報名專 業預備軍士官班考試但沒有下文,又大學畢業在即尚未找 到其他適合工作沒有穩定的收入(家庭經濟因素也無法幫 忙償還公費),當下面臨重大考驗,身心俱疲。黃小姐表 示有2種狀況必須提出證明,則公費賠償可以不用執行, 即當事人已不存在或鑑測當下確認體位不符。然原告當時 無法提出證明,也不知道原告身體其實已達體位不符之情 況下,再三向黃姿婷士官長表示:原告有脊椎側彎的問題 想要申訴,償還公費是否可以暫緩繳交也暫時不要簽分期 協議書(本來是不想簽也不要繳,想要先把事情搞清楚再 說)。但是黃姿婷士官長的回覆是:不能暫緩繳交,只能 一次付清或簽分期協議書分期繳交,並且說明若不繳費需 要承擔的各種後果;而簽了分期協議書一樣可以提訴訟, 訴訟期間費用需照常繳交,若勝訴被告會把已繳交的費用 退還原告。基於上述原因及理由,原告迫於無奈只得請求 父母做保,於110年7月13日在不知道原告身體已達體位不 符之情況下,選擇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惟原告深感這 分協議書是在資訊錯誤,被欺騙、逼迫且不自主的狀態下 所簽訂,應予撤銷並確認該債權不存在。
⒍嗣於110年7月15日專業預備軍士官班招募員通知原告,110 年5月26日的體檢因原告胸部X光異常(胸腰椎側彎)所以體 檢初審不合格(體檢報告見本院卷1第21頁,該網路查詢 資料畫面是由招募員查詢後截圖,再透過Line傳給原告, 不應懷疑原告所提供資料之真實性,且該結果距離110年4 月21日鑑測日僅有35天),並於110年7月20日至臺中國軍 醫院骨科門診複查,確認原告脊椎側彎22度,體檢不合格 (本院卷1第23頁,屬不可逆之疾病,亦非身高或血色素濃 度等1年內可改變之體位問題)最終與專業預備軍官絕緣收
場。惟原告在得知自身有脊椎側彎已達體位不符之事實後 ,於110年7月29日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許家豪中校聯繫( 經黃姿婷小姐轉介)希望透過申訴管道,爭取原告之權益 。然許中校表示當初系爭合約書已規定,任官前鑑測不合 格就是退訓賠償,這個時候(距被告110年6月10函已逾50 日),原告只能提行政訴訟救濟,他愛莫能助。則對於110 年4月21日鑑測前鑑測官未要求原告必須提供1年內合格之 體檢報告,直接讓原告參加鑑測,致使本來不具參加鑑測 資格的原告,現在卻要因為鑑測不合格而被要求賠償受領 公費,完全不符合程序正義,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撤銷被告110年6月10日函原告需賠償受領公費 待遇及津貼共計416,308元整。
⒉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以107年7月2日系爭合約書及110年7 月13日系爭協議書所形成償還公費416,308元之債權不存 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因原告基本體能(俯地挺身、仰臥起坐、3千公尺跑步)測驗 成績不及格,畢業前仍未達要求基準者,已視為「軍官基 礎教育成績不及格」,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3條第6款 約定予以退訓。而原告對退訓處分並未提出行政救濟,故 該退訓處分已屬合法妥當而確定。雖然大學儲備軍官訓練 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對於退訓事由,於107年1月22日修正 第12條第6款規定:「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 各司令部核定,予以退訓:……六、軍官基礎教育未完成、 成績不及格或考試舞弊,或各階段教育時間因公假、事假 、病假或其他事故之缺課時數,經分別計算超過六分之一 ,或合併計算超過五分之一。」於108年12月10日則修正 為:「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司令部核定, 予以退訓:……六、軍官基礎教育未完成、第8條第1項其中 1款總評成績不及格、考試舞弊、任官前體能測驗未達國 軍體能鑑測合格基準,或各階段教育時間因公假、事假、 病假或其他事故之缺課時數,經分別計算超過六分之一, 或合併計算超過五分之一。」兩者差異在於「任官前體能 測驗未達國軍體能鑑測合格基準」是否列為應予退訓之事 由。系爭合約書於原告簽訂時雖無明文「體能測驗須達國 軍體能鑑測合格基準」,但主管機關為使退訓事由更加明 確,乃於108年12月10日版把退訓事由訂定得更為明確,1 08年12月10日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亦即「任官前體能測驗
未達國軍體能鑑測合格基準」,不論在108年12月10日修 正前後,均屬應予退訓之事由,此乃因「基本體能(俯地 挺身、仰臥起坐、3千公尺跑步)測驗」是不分軍種、班別 ,均是想要成為軍官應具備的基本體能能力,而列入軍官 基礎教育範圍中完成及要求須成績及格亦屬合理,要求「 任官前體能測驗未達國軍體能鑑測合格基準」列為應予退 訓之事由,應屬合法合理合情之舉。則原告於接獲被告11 0年6月10日函後,於110年7月13日由原告、其父江燕忠及 其母林麗琴向被告申請退學賠款分期繳納,雙方並簽訂系 爭協議書,被告爰以110年7月15日陸官校教字第11000073 48號函覆同意原告申請退學賠款分期繳納。是由原告上開 申請退學賠款分期繳納之動作,可證明本件退訓處分業已 合法確定,原告應償還公費之數額亦因原告承認上開償還 公費義務而告確定。
⒉原告主張其依長官湯定榮指示,僅作視力及尿液複查,未 做其他項目包括抽血及胸部X光之體格檢查,致未能及時 發現脊椎側彎超過20度達體位不符之語,核與事實不符: ⑴湯定榮少校是被告教務處負責儲訓團綜合業務的少校教 育訓練官,他本身不是醫生,也不知學生們的身體狀況 ,因此於體測前之110年1月21日,湯定榮少校在原告也 在其中之第16-1期儲訓團學生Line群組中(本院卷1第20 6頁),同一天兩次提醒學生們:「如果下次要體測的同 學,只要體檢表有異常,請在測驗前回軍醫院回診,並 開立回診證明帶回來,如果沒有回診證明,沒辦法實施 測驗的,身體健康是自己的,因為各位的體檢表是109 年初的,如果沒把握請再回去檢查,不要來了沒辦法測 驗,測驗時間會在通知,請加緊練習。」110年2月8日 由展嘉連長以相同內容在同一群組中,再次提醒包括原 告也在之第16-1期儲訓團學生(本院卷1第208頁),湯定 榮少校為慎重起見,又在110年2月22日在同一群組中再 次提醒包括原告也在之第16-1期儲訓團學生「16期要體 測的,預計在4月底,測驗前趕快拿體檢表去軍醫院複 檢,而且要跟醫師坦白相關病史,如果返校測驗,被醫 官判定沒辦法測驗,抱歉,請依照入學簡章寫得是屬於 體位不合格,是要辦退的,有問題趕快問,不然你測不 了,不要說我沒跟你講。」(本院卷1第210頁)一再一再 地提醒,原告乃在110年3月23日在同一群組中接龍表示 要接受體測「16期要補測體能的同學,請注意,補測時 間訂在4/21下午,測驗前要回軍醫院完成複檢(尤其是 針對心肺功能及腳部),測驗當日要帶體檢表,由醫官
判定是否可以測驗,一定要符合體能測驗的標準才能驗 ,可以的話請軍醫院開出或寫出不影響體測的文字,請 軍醫院醫官蓋章押日期院,請在下周三中午前把體檢表 及證明傳真過來,先給醫官看,只有一次的補測機會, 沒過的簽完切結書後,就要辦退訓,同學們加緊練習。 以上宣導事項,請體測的同學依續登錄期別,姓名,性 別(18員)。1.16-2,江予穠,女」(本院卷1第212頁)。 由上開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可知,學生自己的身體狀況 只有學生知道,湯定榮少校因此一再提醒同學:「因為 各位的體檢表是109年初的,如果沒把握請在回去檢查 ,不要來了沒辦法測驗」及「要跟醫師坦白相關病史」 ,不會也不可能特別向原告指示「僅作視力及尿液複查 」而不作其他檢查。
⑵又原告主張若有做胸部X光之檢測,即可發現原告脊椎側 彎超過20度等情,亦只是原告自己的推測之詞,不能證 明原告在110年4月21日鑑測前已經脊椎側彎超過20度達 體位不符,而無須鑑測即應立即退訓。況且原告於109 年2月3日國軍軍事學院校入學暨在學學生體格檢查表中 ,並未查出有脊椎側彎超過20度之情形;更於實施體能 鑑測前,已就鑑測身體健康狀況事項簽有切結書,其中 切結書第4點「經醫官實施檢查後,認定本人因身體狀 況不適合實施徒手跑步測驗」項下,原告已勾選「本人 堅持參加測驗,後果自行負責」。
⒊依原告適用之107年儲訓團甄選簡章第1頁第貳之四之(五) 規定:「各項檢查結果除須符合『體位區分標準』常備役以 上體位外,『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體檢體格區分表』( 附錄2)基準以上。」是依該簡章附錄2「大學儲備軍官訓 練團學生體檢體格區分表」及國防部107年8月16日頒布之 「體位區分標準」第135項次規定:「椎體滑脫或脊椎骨 畸形側彎」須達「⒈脊椎骨畸形側彎逾25度者。⒉脊椎骨畸 形彎曲經手術治療者。⒊椎體滑脫症第一度,且神經功能檢 查之神經電生理檢查顯示有神經根病變者。⒋椎體滑脫症 第二度以上者。⒌脊椎骨病變合併脊椎骨駝背變形逾該部 位正常度數20度以上者。⒍椎體滑脫症經手術治療者。」 始屬「免役體位」而應予以退訓。然依原告提出之110年5 月26日國軍臺中803總醫院骨科複檢報告(本院卷1第23頁 ,只是一網路查詢之資料畫面,而非正式之診斷證書,其 真實性被告有爭執),顯示原告係「Cobb angle:22度」 ,111年1月19日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骨科傅建堯醫師 開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第260頁)診斷為「胸腰椎脊柱
側彎症」並於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載明「於1100526接受 兵役體檢胸部X光檢查,告知脊柱側彎。於1100720於太平 總院接受側彎檢查,COBB ANGLE約22度。於1110119於中 清分院接受側彎檢查,COBB ANGLE約23度。」等語,可知 原告並無「脊椎骨畸形側彎逾25度或脊椎骨病變合併脊椎 骨駝背變形逾該部位正常度數20度以上者」之情形。更何 況原告於退訓前之健檢報告X光檢查均顯示正常,並無任 何證據足以佐證其有脊柱側彎情形,原告即便於110年5月 26日接受兵役體檢胸部X光檢查時被告知有脊柱側彎情形 ,且於110年7月20日及111年1月19日兩次側彎檢查結果均 顯示脊椎骨畸形彎曲超過20度,然原告已於110年5月7日 經被告通知退訓,即自此日起喪失學籍,故此後開立之診 斷書對被告並無任何拘束力。退步言之,即便診斷書顯示 原告目前有「脊椎骨畸形彎曲超過20度」之情形,其亦無 法證明此症狀為在學期間所產生。則原告因「體測不合格 」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退訓處分,並無不當。 ⒋原告質疑被告不應接受超過1年之體檢報告表進行體測。惟 依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作業規定(108年1月4日修正版、110 年2月8日修正版)均有規定:「(3)體檢報告表:A.受檢者 完成檢查後第16個工作天,即可上網查詢及下載體檢報告 表。B.國軍人員年度體檢結果可直接於資訊系統轉體格分 類檢查表,作為報考國軍軍事教育各類考試(派赴國外軍 售訓練除外)、受訓、升、留營、轉服(預備役轉常備役) 調職等人事運用之體檢依據,跨年度尚未辦理體檢者,得 沿用1年期限內之體檢表。C .年度體檢表作為體能鑑測依 據者,得沿用至跨年度12月31日止,29歲以下人員得沿用 2年至該年度12月31日止。」則本件原告係29歲以下人員 ,其所使用檢查日期109年2月3日之體格檢查表得沿用2年 即至110年12月31日止,故無原告所指摘使用過期體格檢 查表問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計416,308元整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訴訟部分: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撤銷訴訟, 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屬 不備要件而應予駁回。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又行政機關未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上效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事件辦理進度之告 知、法令疑義之釋示等,皆非行政處分。是以行政機關之程 序行為,若非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欠缺完全及終局之規 制效力,亦非行政處分。故而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如無行政 處分存在,即屬欠缺撤銷訴訟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 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被告110年6月10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先位撤銷訴訟 聲明,係屬起訴不合法:
⒈按軍費生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未 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 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6條規定:「(第1項)依本辦法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 ,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 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 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 ,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已發給之 全部數額。(第2項)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預備學校國 中部之學費、雜費及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 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8條規定:「(第1項 )在學之軍費生,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 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第2項)賠償義 務人應於接到前項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1次繳納全數賠償 金額。(第3項)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 通知之次日起1個月內,敘明理由,向軍費生就讀學校申 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一、以每月為1期,其 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1個月者, 以1個月計算,並得依就讀月數,延長1倍之分期賠償期數 ,分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70期。但賠償義務人申請時為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得延長2倍之分期賠償 期數,不受70期限制。二、前款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未 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三、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 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1期繳交。(第4項
)經同意分期賠償者,應通知賠償義務人,並層報國防部 或國防部委任之司令部(以下簡稱權責機關)備查。(第 5項)賠償義務人未依期限繳納賠償費用者,軍費生就讀 學校應於6個月內,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依 招生簡章及志願書所載自願接受執行約定,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⒉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大學階段軍事課程: 一、乙方於大學修業期間,每學期應於國防部委託設置之 儲訓團教育中心修習所訂之軍事課程,成績須合格。二、 每學期接受基本體能(俯地挺身、仰臥起坐、3千公尺跑 步)測驗,未達年級要求基準,須接受甲方輔導訓練,畢 業前仍未達要求基準者,視為軍官基礎教育成績不及格。 」第17條第3款、第5款約定:「違約之認定與處理:……三 、乙方若於接受任官前軍事教育期間,因故遭退學或開除 ,除應賠償依本合約第4條已領取之費用外,並應依『軍費 生賠償辦法』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五、乙方 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1個月內辦理分期繳納或3個 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履行全部清償責任者,願 依法接受強制執行,並負擔強制執行費用。」
⒊經查,原告於107年7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嗣因原告於11 0年4月21日體能鑑測不合格,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0 年5月5日退訓處分核定退訓,並自110年5月7日零時生效 ;後被告即依前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4、6、8條規定,以1 10年6月10日函送原告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請其賠 償金額計416,308元等情,有系爭合約書(本院卷1第55-5 8頁)、退訓處分(本院卷1第63-64頁)及被告110年6月1 0日函(本院卷第65-67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次查, 原告既因體能鑑測未合格遭退訓,依兩造間之行政契約即 系爭合約書及軍費生賠償辦法之規定,足認被告對原告有 公費償還請求權無訛,得以上開110年6月10日函通知原告 限期繳還賠款。而上開函文之性質僅係催告原告履行約定 之賠償義務通知,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並不具有行 政處分之效力。
⒋綜上,本件被告110年6月10日函既係觀念通知,非屬行政 處分,則原告提起先位撤銷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1 0年6月10日函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係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乙、備位訴訟部分:
㈠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是指原告的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而受侵害的危險,且得以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以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所形成償還公 費之債權共計416,308元不存在,此原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所形成公法上債權之 存否並不明確,且攸關被告能否繼續對原告請求給付,致 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㈡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有無意思表示瑕疵部分: ⒈按公法行為具公益性,固非當然可適用私法之法理,但如 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與公法之性質具共通性者, 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且關於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未規 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所明 定。是以關於當事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若有錯誤或受詐欺 、脅迫之情形,衡諸無論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均 須以意思表示真正且無瑕疵,始可使之發生該當之法律效 果,因現行行政法規就此等事項並無特別規定,固許準用 民法第88條、第92條等相關規定。然民法第88條第1項所 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 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至於形成表意人內 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屬動機,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 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 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不受意 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有違法律之安定性。再者, 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之欺罔行為而言,自須欺罔行 為與表意人之錯誤意思表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否 則,即非屬受詐欺之情形。而被脅迫係謂表意人因他人之 脅迫產生畏怯,而屈從為意思表示。易言之,倘他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不足以使表意人產生恐懼,或表意人在主觀上 亦非因受該脅迫而為表示行為者,均與被脅迫之情形有間 ,表意人亦無行使撤銷權可言。又表意人係出於錯誤或被 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就此 等有利事實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書無意思表示之瑕疵:
⑴原告主張鑑測不合格後,再報考專業預備軍士官班並接
受體檢後,於110年7月15日經通知原告前於同年5月26 日的體檢發現原告胸部X光異常(胸腰椎側彎),體檢初 審不合格,同年7月20日至臺中國軍醫院骨科門診複查 ,仍認原告脊椎側彎22度,體檢不合格確認。依此,原 告在110年4月21日鑑測前之體格已未達招生簡章所定之 標準,屬得免賠償之退學(訓)情形,鑑測官未查也未要 求原告必須提供1年內合格之體檢報告,即使用過期之 體檢表,直接讓原告參加鑑測,事後再以鑑測成績不及 格為由,令原告退訓,有程序不合法事由;且上開重要 之爭點(原告有胸腰椎側彎情事),若原告於簽署系爭 合約書前知悉,即不會簽署,故系爭合約書應予撤銷, 兩造間不存在公法上債權云云。
⑵本件無體位未達基準而免予賠償之適用: 按「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 校申請免予賠償:五、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招生 簡章所定之基準而遭退學、輔導轉學或核定轉為自費學 生。」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 。則軍費生免予賠償之適用,自以軍費生經國軍醫院證 明體格未達招生簡章標準遭退學後,由賠償義務人主動 提出申請,方有適用。查,原告於訴訟中提出97年7月1 6日桃園佑群骨科診所胸部X光檢驗的資料(本院卷1第29 6頁),並表示經當時骨科醫師表示原告屬原發性脊椎 側彎(醫師告知已超過13度,彼時原告為國小5年級學生 ),為不可逆之疾病,除非開刀矯正,否則曲度只會越 來越大;另外主張107年1月30日報名儲訓團考試時於國 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所作之胸部X光體檢報告光碟片 中原告脊椎側彎一事早已存在乙節,顯然原告早已知悉 己身情況,卻仍為系爭合約書簽署,主觀上縱無故意在 亦難謂無過失,無足主張相關意思瑕疵撤銷。況且,在 109年2月3日體格檢查表中記載,原告並無胸部脊椎異 常情事,且本件原告自始皆未提出體位檢查未達招生簡 章所定基準證明而憑以辦理免於賠償公費之申請,則原 告於訴訟中方主張早有脊椎異常而主張體位未達招生簡 章基準,應予撤銷系爭合約書云云,並無足採。 ⒊本件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無「意思表示不自由」情形: ⑴按系爭協議書第3點、第4點及第6點分別約定:「乙方原 於陸軍軍官學校就讀(訓練),因故於110年5月7日受退 學(訓)、開除學籍之處分,願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 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費用辦法』及『軍事學校預 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等規定賠
償相關費用。」「乙方願意賠償甲方41萬6,308元,自1 10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每月為1期,區分48期 繳納,除第1期應繳納1萬2,108元整,其餘應繳納8,600 元整。」「乙方於清償期間,如有2期未足額繳納、2期 逾期繳納或不為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分期賠償 之權利,甲方得逕予依法強制執行。」(本院卷1第71 頁)。
⑵而系爭協議書簽署之背景係因原告「體測不合格」於110 年5月5日遭退訓處分,原告即與相關人員接洽並詢問申 訴管道,卻被告知申訴無用,經被告以110年6月10日函 催告原告履行約定之賠償義務後,兩造於110年7月13日 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輔佐人(即原告之母)就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過程雖主張:「簽署前曾詢問涂勝傑中校、許 家豪中校可否申訴或有其他替代方案,其等告知不用申 訴,因為不會成功。後來接洽之黃小姐表示如果不簽契 約,必須一次繳清,因沒有能力一次繳清才簽署,後再 詢問可否申訴,其等告知已經簽署不用考慮申訴,並告 知如果簽署後未按期繳納,原告會受強制執行,留下不 好的紀錄,原告只好繳納至今」致使原告在受騙情況下 簽署系爭協議書,則系爭協議書顯有得撤銷之事由,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