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282號
KSBA,110,訴,282,2022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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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吳孟謙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李元棻 律師
林尚鋒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
府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4257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被告109年12月1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9439
49300號函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 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其主要特徵在於 具有規範作用,亦即對於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或發生 、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係有所確認。而 法律效果發生與否之判斷,應就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之客觀 意思予以認定,須具有規制作用,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 者,方構成行政處分。倘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 為,僅屬單純之意思通知,非對當事人申請事項為准駁之表 示或未生何法律效果,性質上係屬觀念通知,即不得對之提 起撤銷訴訟。




二、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日至高雄市楠梓高楠 段(下稱高楠段)415、416、418及419地號土地【以上4筆 土地位於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 內】土壤進行採樣,檢驗結果發現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乙苯 、二甲苯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認金屬中心內土地之 土壤污染乃屬全面性污染,應增加高楠段410-2、412、413- 1、414、415、416、418、419、419-1、420-1等10筆地號( 下稱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於109年7月31日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雖於109年8月19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系爭場址土 壤污染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等規定,以109年12月1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9439 4930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將系爭場址公告為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及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 為人,並以同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943949300號函(下稱被 告109年12月1日函)檢送系爭公告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 109年12月1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至原告對系爭公告循序提起行政撤銷訴訟部分,另 經本院判決駁回)。
三、本院查:
 ㈠按土污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 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 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 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 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 同。」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 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 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 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 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第2 項)前項第1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 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第3項)第1項第 2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 適當方式表示之。(第4項)第1項第5款之污染情形,於控



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 圍及初步評估結果。」綜上規定可知,主管機關經查證得知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污染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 染管制標準者,即應將污染場址之地址、地號、地標等事項 ,以適當方式標明後公告為控制場址,如有已知之污染行為 人存在,亦應併為公告。是以,經「公告」為土壤控制場址 及污染行為人,即對外發生土污法之規制效力,直接影響污 染整治場址之範圍,及是否為污染行為人而須依土污法相關 規定,負擔污染整治責任。
 ㈡觀諸被告109年12月1日函(訴願卷第146至149頁)之記載: 「主旨:檢送財圑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本市○○區○○ 段410-2、412、413-1、414、415、416、418、419、419-1 及420-1地號等10筆土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 制區公告1份,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第12條、第1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及高雄市 政府102年7月2日高市府環土第10236031200號公告辦理暨復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下稱貴公司煉製事業部 )109年8 月19日煉環發字第10910663570號函。二、針對貴 公司煉製事業部前述來函所提陳述意見内容(略以):……。 三、針對所陳述之意見,本局說明如下:……。」等語,足見 上開函文僅係被告將系爭公告檢送予原告,並將其對原告陳 述意見書函之回覆意見通知原告,又依前揭土污法第12條第 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土壤污染控制場 址及污染行為人應以「公告」為之,是系爭公告始直接影響 所載地號土地是否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範圍及原告是否為污 染行為人而須依土污法相關規定負擔污染整治責任之法律效 果。被告109年12月1日函既僅係檢送系爭公告通知原告,未 對原告生何規制效果,核其性質應屬單純事實陳述或理由說 明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自 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從而,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被告10 9年12月1日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要件容有不備,且無從 補正,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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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