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職權行使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245號
KSBA,110,訴,245,202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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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5號
民國11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威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代 表 人 陳志榮
訴訟代理人 張宇旭
周松祐
上列當事人間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10年4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33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郭俊廷,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先後變更為孫成 儒、陳志榮,均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59頁至第60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 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民國109年12月09日開立之警察行 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二、高雄市 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民國110年04月28日之高市府法訴字 第11030330100號訴願決定書,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 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見本院卷第 107頁)。經核原告係對109年12月9日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 議紀錄表(下稱原處分)表示不服,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 被告所屬員警已於當日將原告帶至被告所屬草衙派出所(下 稱草衙派出所)查驗身分及車籍資料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稽,足



見前揭警察職權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被告亦於訴 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所屬草衙派出所員警於109年12月9日獲報指稱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昨晚23時許即停放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地點)前,系爭車 輛駕駛座躺有一男子,遂於同日10時28分指派巡邏員警到場 查處。員警到場後叫醒躺在駕駛座之原告詢問其是否身體不 適或需協助,並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惟原告認員警違法行 使職權乃拒絕提供身分證件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並當場表 示異議要求員警開具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員警於 製作原處分交予原告後,將原告帶往草衙派出所查證身分, 並於查證後送其返回原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12月9日清晨因精神不佳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 地點道路外側並於車内休息睡覺,至當日9時許起床整理 ;同日10時28分草衙派出所警員趙文助李宜振以接獲民 眾報案為由,到場詢問原告是否需要協助,原告明確表達 身體沒有不適、目前無需幫忙,警員續以「警方必須回報 」「原告車內凌亂,車內物品從何而來?」「車輛於系爭 地點停放時間過長」「原告並非當地居民,何以在系爭地 點停車?」等由實施身分查證,要求原告說明個人職業、 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告知車主姓名。原告當場拒絕 ,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同時請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 警職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開立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 紀錄表。警員遂稱「沒關係,我等一下紀錄表給你,你如 果沒有辦法出示,我就請你回去(派出所)盤查」。現場 交付民眾異議紀錄表後,甚而要求原告自行證明與車主之 關係,且於原告已提供行車執照予警方並告知車主姓名之 情況下,仍執意將原告帶往草衙派出所查證身分,原告乃 依警職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聲明不服,並循序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
2、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警方臨檢不論其名稱 為何,臨檢、路檢、取締、盤查都是對於人或物的干預, 對於人民行動自由權、隱私權、財產權都影響甚鉅,採取 絕對法律保留原則,關於臨檢實施要件、程序及違反臨檢



救濟,必須由法律明確規範。被告對原告查證身分及車籍 ,臨檢程序上應符合程序正當。對人的查驗部分須有相關 理由足認其行為已經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被告應 對即將發生危害負舉證責任。對交通工具的查驗部分限於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可以判斷必生危害之情形,被告對已 發生何種危害或依哪些證據客觀判斷易生危害也應負舉證 責任。但本件警方沒有達到發動臨檢之要件。警方違法查 驗其身分、車籍資料、工作地點、職業侵害其隱私權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3、依證人趙文助到庭證稱,當日是民眾撥打派出所電話,並 非110,而請求警方到場處理,因時日久遠,被告無法提 出110報案資料,也無法提供派出所電話通聯紀錄。警方 處理全程,報案人都沒有出面,警方沒有抄錄報案人年籍 資料,因此被告應舉證有無民眾撥打電話報案。依原證1 錄音譯文1分58秒處(見本院卷第149頁)所載「趙文助: 我跟你講,你現在不是在行駛中,你是停在這裡,你從昨 天停到現在,躺在車上,人家民眾以為有發生什麼事情, 希望我們警方來協助,曉得嗎?」被告答辯書附件之員警 工作紀錄簿(本院卷第53頁),記錄人為趙文助,載明「 民眾報稱:德昌路257號前有1輛深色自小客車自昨天晚上 23時許停放在該處至今,車上駕駛座有1男子,請求警方 前往查處」。可知縱有民眾打電話到派出所,通話內容頂 多是原告車輛在該處長時間停放,希望警方到場協助,屬 警方為民服務事項,民眾沒有指出原告生命、身體有何具 體危害,也沒有提到停放車輛有違規情事,縱令民眾打電 話到派出所屬實,也不是報案。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接獲民眾報案轄區内系爭地點原告坐躺在車內,員警 到場詢問原告是否有身體不適或需警方協助,惟原告與員 警對話口氣並不友善,表情顯現焦慮,警方顧忌原告衝動 及安撫情緒,確認身分過程均按原告要求配合,獲原告同 意後始帶往草衙派出所查證身分,查證後即送其返回原地 。故被告於接獲通報後前往查看,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 3款及第7條規定查證原告身分,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受檢時雖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惟僅回答系爭車輛為 其祖母所有,未能出示行車執照,經員警一再表示提供車 輛證件,原告仍不願說明,員警始依警職法第7條第2項規 定,告知原告並獲同意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未使用



強制力,事後再用警車載原告回原處,時間自帶返駐地查 證起未逾3小時,已善盡同法第3條第1項之比例原則。員 警執法過程均依警職法規定行使職權,盤查可疑人、車合 乎程序,且未對原告有態度不佳之情事,及損害其權益之 行為,原告所述已提供行車執照給予警方係單方說詞,依 草衙派出所109年12月9日值勤台應勤簿冊電子化系統之員 警工作紀錄簿登載,原告要求開具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 紀錄表,員警當場開具後,其始同意配合至所查證身分及 其所駕駛系爭車輛車籍等相關資料,經查證確定相關資料 並無其他不法後離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所屬員警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規定 對原告實施查證身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員警工作 紀錄簿(見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7頁 )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等附卷可稽, 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警職法第6條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 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 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 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 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 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 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2、警職法第7條:「(第1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 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 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 、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 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第2項)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 ,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 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 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 師。」
3、警職法第29條:「(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



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第2項)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 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第3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 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三)被告所屬員警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規定對原 告實施查證身分,核屬適法:
1、按「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 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 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 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 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 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 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 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 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 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 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 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 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 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 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 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 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90 年12月14日)闡述甚明。警職法乃於92年6月25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12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第3條、第 4條、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有 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而 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時,得攔停人、車、詢問姓名、出生 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或令 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於無法查證身分時,得帶往勤務處 所查證,警察臨檢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 知事由,帶往勤務處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 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
2、查被告所屬草衙派出所於109年12月9日獲報指稱系爭車輛 於昨晚23時許即停放在系爭地點前,系爭車輛駕駛座躺有 一男子,遂於同日10時28分指派執行巡邏勤務員警趙文助



李宜振到場查處,員警到場後叫醒躺在駕駛座之原告詢 問其是否身體不適或需協助,並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惟 原告認員警違法行使職權乃拒絕提供身分證件及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並當場表示異議要求員警開具警察行使職權民 眾異議紀錄表,員警於製作原處分交予原告後,將原告帶 往草衙派出所查證身分,並於查證後送其返回原地等情, 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7頁)、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 院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87頁)及被告109年12月9日電話 訪談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對照證人即到 場員警趙文助具結證稱:「(法官:本件是證人到場處理 現場情形嗎?)證人:是。(法官:到場人員有幾位?) 證人:2位,我跟李宜振,當日是我帶班。(法官:員警 工作記錄簿上記載巡邏勤務之原因為何?)證人:巡邏是 負責轄區金融機構或特定處所的簽巡及線上處理案件,所 以民眾報案或勤務中心110指派案件,都是由我們巡邏勤 務負責,所以執勤項目才會記載巡邏,我們是從10點到12 點的勤務。(法官:請證人始末陳述當日處理過程。)證 人:一、我與李宜振是109年12月9日10至12點巡邏勤務, 接到駐地無電線呼喊,民眾報案德昌路257號藥局前面有 一台深色自小客車從昨晚深夜停放至現在,車上躺一位男 子,是否有發生危害要我們立即去處理,我們趕往現場, 看到原告躺在駕駛座,敲車窗叫好久才叫醒,有詢問他是 否身體不適有無需要警方協助,原告是說不用。因為我們 接獲線上報案或線上處理案件一定要回報,要有登載紀錄 ,所以我們請原告提供年籍資料讓我們登錄回報,原告說 我們警員沒有權利來詢問名字,態度不太友善,後來他堅 持要我們開立民眾異議書才願意提供年籍資料,我們就請 備勤員警送民眾異議紀錄過來,當場開立給原告,他才提 供身分證讓我們查處登錄。二、我們有看到他的車內凌亂 有紙箱、紙袋,而且停那麼久,再請他提供行照或車籍資 料,他又推託不願意提供,我們說派出所在旁邊,不要在 這裡爭辯,直接到派出所電腦查證車籍資料,他有配合到 派出所查證,經查證後沒問題我們就送他回原來車子停放 的地方,他又說車子停這裡沒有違法,我說我們沒有說你 違法,過程就是這樣,沒有其他的不愉快。……(法官:證 人陳述到場敲車窗玻璃,當時原告的狀況為何?)證人: 他在駕駛座將椅背平躺,看起來在昏睡的樣子,我叫了好 幾分鐘,因為不敢敲太大力。(法官:證人與原告後來的 對話是在駕駛座?還是他有下車?)證人:他有起來下車



跟我對話,原本在車上我詢問叫什麼名字,需要什麼協助 ,他好像還不是很清醒,下車後就繼續對話。(法官:證 人陳述查證車籍之前是發現車內有許多雜物,請將看到情 形具體描述。)證人:乘客座及後面座椅放滿紙箱、紙袋 ,類似麥當勞紙袋,我記得很雜亂,很多東西,我詢問車 子是誰的,他又語焉不詳。」(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 頁)等語,亦與原告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4 3頁至第171頁)所呈現員警值勤過程吻合,足見員警係因 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值班臺指派前往現場查處,到場經觀 察現場情狀並與原告對話後,綜合民眾報警內容研判,認 有為防止原告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而查證其身分之必要 ,乃依警職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採取詢問原 告年籍、車籍資料及令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之具體措施;因 原告認員警違法行使職權而拒絕提供身分證件及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並當場表示異議,員警為達查證原告身分之行政 目的,始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當場開具警察行使職權民 眾異議紀錄表後將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並於查證後 送其返回原地。核其行使警察職權之事由及程序俱與前揭 規定相符,並無違法。
3、原告固主張:縱有民眾打電話到派出所,通話內容頂多是 系爭車輛在該處長時間停放,希望警方到場協助,屬警方 為民服務事項,民眾沒有指出原告生命、身體有何具體危 害,也沒有提到停放車輛有違規情事,其行為並無構成或 即將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可以判斷必生危害之情形云云。 然按92年6月25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12月1日施行之警職法 ,本係為落實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而制定之 法律,俾符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而警察執行巡邏、 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領域,其一方面為事 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其於指 定區域巡邏原係預防性工作,亦可能因此發現犯罪事證而 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而警職法第6 條規範查證身分職權行使之發動要件,其中第1項第3款規 定:「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 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目的在使警察事先防止 民眾生命、身體之危害產生,其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 經合理判斷後認民眾有發生生命、身體危害之虞,得查證 身分,以適時採取進一步預防危害之措施;同法第7條則 規定查證身分之程序,警察為查證身分,得為攔停、詢問 姓名及年籍資料、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有明顯事實時得 檢查身體及所攜帶物品等措施;各該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



均在平衡兼顧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與憲法所保 障之隱私權、行動自由及人性尊嚴。查被告指派執行巡邏 勤務之員警到系爭地點查處係因民眾打電話至派出所指稱 系爭車輛於前一晚即停放系爭地點前且駕駛座躺有一名男 子等情,此據證人趙文助結證明確,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 (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衡酌員警工作紀錄簿為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係於通常勤務過程不間斷而 有規律記載,亦有主管人員審核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完 成於勤務終了後,通常並無預見日後可能作為證據使用, 且記載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 責任,自乏偽造動機,更足以擔保前揭紀錄之可信性。而 自小客車駕駛人在車內由於各種因素猝死或昏迷之社會案 件,時有所聞,巡邏員警獲報系爭車輛在該處已停留甚久 ,到場時發現原告在躺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且敲擊車窗甚久 始將原告喚醒,依此客觀情事,員警認為其有採取防止原 告生命、身體具體危害發生之措施,係屬符合經驗法則之 合法判斷;員警進而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等規定採取查證原告身分之措施 ,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慮及前揭立法意旨, 自不可採。
4、原告另主張:警方沒有達到發動臨檢之要件,違法查驗其 身分、車籍資料、工作地點、職業侵害其隱私權及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云云。惟按「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 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 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603號解 釋闡述甚明。且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據此,公務機關執行法定 職務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得為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即無違法侵害隱私權之情形。查 到場員警係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2項等規定採取查證原告身分之措施,業如前 述,核屬在執行前揭警職法所定職權行使之特定目的下必 要範圍內之行政行為,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 規定,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亦無違法侵害隱私 權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屬員警依警職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規定對原告實施查證身分之行政行 為,核屬適法。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訴訟資料,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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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