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號
民國111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培鈞
被 告 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代 表 人 林江鴻
訴訟代理人 林美燕
張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2月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13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黃美麗,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江鴻,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為釐清相關繼承人之戶籍登記事項,以利其辦理不動 產繼承登記,於民國109年11月9日繕具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書 並檢附相關戶籍登記資料,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申請於 訴外人王徐桂英之除戶戶籍資料補填「養父徐風樟」之更正 登記。案經被告審認書面資料及行政調查結果,無法認定王 徐桂英與徐風樟間之收養關係仍存在,遂以109年11月13日 高市鳳戶字第10970761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 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辦理被繼承人徐朝甲之不動產繼承登記,須提出完整繼 承系統表,因有部分戶籍資料顯示王徐桂英為徐風樟之養女 ,部分則未顯示,倘未予釐清王徐桂英之繼承人資格,即無 法完成繼承登記,自有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之利害關係人。 ⒉王徐桂英為徐風樟養女之收養關係仍存在,其戶籍未予登記 ,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登記錯誤之情形: ⑴王徐桂英原姓名為傅氏桂瑛,出生於大正○年(民國○年)○月○○ 日,生父:傅淋,生母:傅曾氏密。大正11年(民國11年)12
月3日養子緣組入「廖王」戶內,稱謂媳婦仔,昭和2年(民 國16年)1月14日變更為養女,姓名改為廖氏桂英,收養關係 於昭和2年(民國16年)2月17日終止,同日養子緣組除戶。同 日養子緣組入「林源泉」戶內,稱謂媳婦仔,同年12月27日 變更為養女,姓名改為林廖氏桂英,收養關係於昭和3年(民 國17年)2月13日終止,同日養子緣組除戶。同日養子緣組入 「徐朝甲」戶內,成為徐風樟養女,姓名改為「徐氏桂英」 。上開收養關係於養父徐風樟與王徐桂英死亡前均未終止, 嗣王徐桂英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5月18日與「王允能」結 婚而冠夫姓,姓名改為「王徐桂英」。
⑵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間初設戶籍登記之時,因上開收養 關係歷經傅、廖、林、徐、王徐等五個不同姓氏,戶政人員 依申報資料僅登記為最初之記事:「生父傅林、生母傅曾氏 蜜」,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之登記錯誤,可由日據時期戶 籍登記資料查知,否則王徐桂英之「徐」姓從何而來。依光 復後戶籍登記資料,仍保留養父之「徐」姓,可知收養關係 並未終止。
⑶收養關係之成立與終止,依日據時期法律,固僅依當事人間 協議而成立,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然依日據時間之戶籍資 料,有收養關係之明確登載,且迄於養父徐風樟死亡後,此 記載仍存在,又無可資證明雙方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情事,可 見王徐桂英仍為徐風樟之養女,其戶籍登記事項有未予登載 之錯誤,被告應依戶籍法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款 為更正。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將王徐桂英除戶戶籍資料, 更正登記補填「養父徐風樟」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109年11月9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申請補填王徐桂 英養父「徐風樟」,經調閱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光復後戶 口清查表、戶籍登記簿等資料顯示,王徐桂英之生父為傅淋 、生母為傅曾氏密,於日據時期,先後出養與「廖王」戶內 、「林源泉」戶內,後於昭和3年(民國17年)2月13日轉出養 至「徐朝甲」戶內,為戶長徐朝甲次男徐風樟之養女。然於 民國35年4月10日初設戶籍登記時,戶長王允能申報其妻王 徐桂英,生父為傅林、生母為傅曾密,無養父徐風樟之申報 資料。依其申報資料已無收養關係,則戶政機關依此於王徐 桂英之除戶戶籍資所為無收養關係之記載,即無錯誤。
⒉依內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60054212號函(下稱106 年8月21日函)及法務部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 第19610號函(下稱84年8月16日函)意旨,有關收養日據時 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 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 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 體事實認定之。因依前開戶籍登記簿資料,尚無法證明收養 關係之存續,被告就本案關係人行政調查結果,王徐桂英及 其原生家庭父母及6位兄弟姊妹皆歿,徐風樟與妻亦已亡故 ,而徐風樟11名子女中,僅3女徐申申與5女徐文文尚存,經 電話訪談,皆表示不認識徐桂英,亦無從確認其收養關係之 存續。是以,依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暨被告調查結果,均 無從認定王徐桂英與徐風樟間收養關係仍存續,難認有戶籍 登記事項錯誤之情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
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徐桂英之除戶戶籍登記事項並無「養父徐 風樟」之記載,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之登記錯誤,據以申 請更正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109年 11月9日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書、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光 復後戶籍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附卷 為證,可信為真實。
⒉原告於109年10月5日送件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新 北地政)申辦曾祖父徐朝甲不動產繼承登記,經新北地政以 109年11月2日板登補字975號補正通知書命補正,略以:繼 承人王徐桂英死亡時除戶戶籍資料未記載養父母,與養父徐 風樟有無終止收養關係尚待釐清,據以審認有無繼承權等情 ,有新北地政補正通知書、繼承系統表附處分卷可證。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戶籍法
⑴第22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
⑵第46條:「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 。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 人……。」
⒉戶籍法施行細則
⑴第13條第14款:「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
件正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⑵第15條:「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 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⑶第16條:「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 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 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 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 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 、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 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 、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 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 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⒊法務部84年8月16日函:「按收養之終止有協議終止與強制終 止(裁判終止)兩種,日據時期之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係以 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如養親業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 之戶主與養子女為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7頁參 照)。又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 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第161頁,本部71年9月27日法71律字第12055號函 參照),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 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 實認定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0頁參照)。」 ㈢綜合上開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5條、第1 6條規定意旨可知,戶籍登記得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 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而戶籍登記事項之錯誤或脫落 ,可分為二種類型:「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施 行細則第15條)、「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施行細則第 16條)。倘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之原因,係因申 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規 定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申報資料確有錯誤,致戶政機關依 申報資料作成錯誤之登記,經戶政機關調查審認確有錯誤後 ,始得為更正戶籍登記。又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如 認登記事項有錯誤而須更正,其對登記人身分財產及其繼承 人產生變更現狀之影響重大,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要求,應 採較嚴格之標準,以昭慎重。又戶政機關之權責,僅在認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無錯誤,據以審查申請人更正戶籍登記之公 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至於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 管轄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之權,行政機關並無確認之權限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 ㈣原告係主張上述戶籍登記事項之錯誤,因王徐桂英之申報資 料錯誤所致,並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款提出相關戶 籍資料為證明文件。經查,依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之記 載(處分卷第77-88頁),訴外人王徐桂英原姓名為傅氏桂 英,出生於大正○年(民國○年)○月○○日,生父為傅淋,生母 為傅曾氏密,大正11年(民國11年)12月3日養子緣組(註: 收養關係)入「廖王」戶內,昭和2年(民國16年)1月14日變 更為養女,續柄(註:親屬關係)欄記載「養女媳婦仔」, 姓名為廖氏桂英;昭和2年(民國16年)2月17日養子緣組入「 林源泉」戶內,續柄欄記載「養女媳婦仔」,姓名為林氏桂 英;昭和3年(民國17年)2月13日養子緣組入「徐朝甲」戶內 ,為次男徐風樟之養女,姓名為徐氏桂英。嗣徐風樟於昭和 ○○年(民國○○年)○月○日死亡(處分卷第89頁),徐風樟長 子徐雨厚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2月5日自戶主徐風坡(徐 朝甲之長男,相續為戶主)分戶而為戶主,徐氏桂英隨同遷 入徐雨厚戶內(台北州海山郡板橋街○○○○○番地),續柄欄記 載「姉」,續柄細別欄記載「父徐風樟養女」(處分卷第91 -93頁)。嗣光復後,王徐桂英於民國35年4月10日初設戶籍 登記時,提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63-165頁)所 載之申報資料,為「戶長王允能……」「妻王徐桂英,父『傅 林(歿)』、『母傅曾密(歿)』」等語,並無收養關係之申報 資料。而依光復後戶籍登記資料(處分卷第97頁)所示,王徐 桂英僅登記父傅林、母傅曾密,相關戶內登記事項,並無王 徐桂英為徐風樟養女之記載,迄王徐桂英於民國○○年○月○○ 日死亡(處分卷第97頁)各等情,應可採信。 ㈤依上述王徐桂英戶籍登記資料,顯示王徐桂英於日據時期, 先後出養於廖王、林源泉,最後轉出養於徐風樟。嗣養父徐 風樟死亡後,王徐桂英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2月5日隨同 其弟徐雨厚(養父徐風樟之長男)分戶遷入上開深丘124番地 ,由徐雨厚繼為其戶主。依分戶時之戶籍登記資料,仍記載 養父為徐風樟,固可認迄於該時點為止,王徐桂英與徐風樟 之收養關係,尚未終止。惟依日據時期之身分法,收養關係 之協議終止,係以養親與養子之協議而終止,且不以申報戶 口為要件。如養親業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女 為之,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民國93年7月第6版第17 7頁)可參,上述法務部84年8月16日函、內政部106年8月21 日函釋內容,亦有相同意旨之說明。準此,王徐桂英於養父 徐風樟死亡,經徐雨厚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2月5日繼為 其戶主後,迄於民國34年臺灣光復日止,王徐桂英之收養關
係仍可因其與戶主徐雨厚之協議而告終止。是以,依上述日 據時間戶籍登記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王徐桂英之收養關係存 續至昭和16年(民國30年)2月5日徐雨厚分家為新戶主之戶 籍登記時點止,至於自該時起至民國34年光復日之間,有無 發生因協議終止而消滅收養關係之情事,即非上開戶籍登記 資料所能證明。
㈥依上述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所建構之可信事實,參照當時 有效之法律規定,王徐桂英之收養關係尚有可能於民國34年 光復日前,因其與戶主徐雨厚協議終止收養而消滅,且無法 完全排除其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從而,王徐桂英與其夫王允 能於民國35年4月10日初設戶籍登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上, 就王徐桂英之父母,僅申報記載「父『傅林(歿)』、『母傅曾 密(歿)』」等語,而無「養父徐風樟」或收養關係記載之 申報資料,即難認有錯誤情形,則王徐桂英之除戶戶籍資料 ,無從認定有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之上述戶籍登記事項錯誤 。
㈦原告雖主張王徐桂英之除戶戶籍登記資料,仍從養親徐風璋 之「徐」姓,可見迄於死亡時,收養關係仍存續中,其光復 後初次申報資料及戶籍登記事項確有如上述主張之錯誤云云 。惟查,收養關係之戶籍登記內容與姓名冠姓之戶籍登記, 係不同之戶籍登記事項,是否有登記錯誤之情形,當事人應 分別申請更正登記,由戶政機關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6條規定分別認定之。是以,倘依二者登記內容,所指示 之身分法律關係有不一致之情形,究係何者登記錯誤,或兩 者皆有錯誤,只能依上開規定個別判斷之,尚難遽以申請更 正登記之一事項與另一未申請更正事項不符合,即指為該申 請登記事項有錯誤。依王徐桂英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之 戶籍登記申請書,其申報資料中,僅有生父傅林及生母傅曾 密之記載,並無養父或收養關係之記載,另方面申報其姓名 為「王徐桂英」,仍保留養親之姓,而非回復本姓之「王傅 桂英」,兩者指示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乙節,固有不一致之 疑慮。惟本院依前述理由,已認定王徐桂英之除戶戶籍資料 上「無養父徐風樟之記載」之登記事項,並無登記錯誤之情 形,至於申報資料所載王徐桂英之姓名,仍保留「徐」姓之 原因為何,已無法查明判斷之。況單憑其申報資料之姓名仍 保留「徐」姓,亦無從據以認定收養關係仍存在之事實。再 者,被告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款規定,本於職權查 證審認相關戶籍資料,均不足以查明或確認該收養關係是否 終止、成立,亦查無相關收養書面資料,自無法逕依戶籍資 料逕為認定。況收養為私權法律關係,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
之爭執,唯有民事審法院有裁判之職權,行政機關就收養關 係之成立與否,並無確認之權限,則於行政機關就收養之成 立有疑問,不能逕為認定時,在未經上開法院判決確定之前 ,委無強使被告機關接受原告主張之法律依據(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是以,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無法推翻本院前開不利於原告之判斷。 ㈧被告依日據時期及光復後戶籍資料,尚無法認定王徐桂英之 收養關係仍存續中,遂依內政部106年8月21日函意旨,辦理 行政調查以查明具體事實關係。因王徐桂英原生家庭父母親 及六位兄弟姊妹皆殁,徐風樟與妻亦已亡故,無從探求其收 養事證。而徐風樟育有11名子女中,僅3女徐申申與5女徐文 文尚存,經電話訪問結果,徐文文及徐申申之子李長銘均表 示不知悉王徐桂英此人,有電話紀錄(訴願卷第36-38頁) 在卷可證。原告之申請,經審認相關戶籍資料及被告行政調 查結果,仍不足以證明上述申報資料錯誤致戶籍登記事項錯 誤之情事,自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款規定要件不合 。此外,原告亦未主張或提出同細則第16條其他各款規定之 證明文件,以證明確有上述錯誤情事,所為戶籍登記之更正 申請,並無理由。
㈨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被告 應依其申請,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