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835號
原 告 何恩芳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
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依首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系爭
土地面積為8,73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38,205元,原告應有部分為200000分之25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50,95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38,208元/㎡×(8738㎡)
×應有部分25/200000=150,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