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1年度,790號
KSEV,111,雄補,790,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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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790號
原 告 楊建隆
訴訟代理人 徐宥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恒隆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
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
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
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
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及自民國109 年5 月3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0 元;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然其未提出相關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
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又聲明第1 項後段,乃屬
附帶請求違約金,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租金等相關費
用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則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 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相關交易價額資料,俾核定裁判費,
倘原告未能查報,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再加
計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7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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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