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724號
原 告 洪致強
兼法定代理
人 洪靜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津津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
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係屬回復其人格權
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性質上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原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105 年度台抗字第236 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性質屬
非財產權訴訟,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 元。另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洪致強、洪靜茹
各300,000 元部分,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基於訴訟經濟
,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
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
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
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仍
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其
應繳納之裁判費各為3,200 元,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400 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
1 年度雄救字第23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於
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
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