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1年度,693號
KSEV,111,雄補,693,2022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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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693號
原 告 何宥陞
被 告 蔡昱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昱琳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應將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並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金額,依原告所陳報之估價
單、工作單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高市汽商雄字第384
號函附鑑定(價)報告表,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806,210元(計算式:804,210+2,000=806,210),市值減少
20萬元,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6,210元,加計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生計上額外支出、薪資減損
及精神慰撫金等共731,2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7
,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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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