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602號
原 告 許慶雄
原告與被告廖靜黛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遷出高雄市○鎮
區○○○路00號2樓之5室(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
原告。而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原告起訴
狀內陳明之現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萬2,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