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1年度,448號
KSEV,111,雄補,448,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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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448號
原 告 蘇玉珍

蘇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家德蘇宗監、蘇明絹、蘇玩伶間請求遷
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
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
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
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
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
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母親即
被繼承人蘇朱碧惠所有,蘇朱碧惠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死亡
後,系爭房屋已由兩造辦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詎被告蘇
家德、蘇宗監、蘇明絹、蘇玩伶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
價值為斷。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40,5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而
據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屋且建築年份相近、面積相當
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於111年1月間之交易價格為52
0萬元,每坪單價為241,52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
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1年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70,000元,總面積為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
部等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為4,620,000元【計算式:70,000×66=4,620,000元)
。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4,66
0,500元(計算式:40,500+4,620,000=4,660,500),可由
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0.87%(
計算式:40,500÷4,660,500≒0.87%)。
㈢而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108.72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32.
89坪),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考。經以上開房屋之實
價登錄成交行情每坪241,523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7,943,691元(計算式:241,523×3
2.89=7,943,6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7,943,691元,乘以系
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0.87%,據以計算出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69,110元(計算式:
7,943,691×0.87%=69,110)。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11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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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