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11年度,31號
KSEV,111,雄簡聲,3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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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潘泰宇
訴訟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相 對 人 張文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一七四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雄司簡調字第一○○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就將 來之薪金請求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 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11年司 票字第11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請求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49174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爰 聲請於該訴訟事件終結前,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清償票款事件,現由系爭執行程序 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以本件債務尚有疑義為 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受理在案(案號 :111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007號)等情,業經調取卷宗核閱 屬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次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 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是以,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 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查,本件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所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故如聲請人未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至多僅得 就上開金額之範圍內受償;再參酌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依其訴訟標的價額非屬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參酌司法院所訂一、二審辦案期限,理應於辦案期 限2 年10月內得以審結,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此 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 標準,基此,本院據此核定擔保金額應以14 萬元為適當。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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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