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852號
KSEV,111,雄簡,852,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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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852號
原 告 劉淑梅展昇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弦佐即鴻盈企業社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7萬1,8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扣除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7,980元。本院前於民國 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雄補字第47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1年3月23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揆 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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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