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05號
原 告 姜惠珍
被 告 葉禹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附民字第461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1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葉志宏為兄妹關係,訴外人姜鈴雪 為葉志宏之配偶即原告之胞妹,訴外人徐世芳為姜鈴雪之男 友。緣其等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高雄市立殯儀館大華二館3號寄棺室前處理被 告父親(即原告公公)後事,五人分別坐兩桌,將紙錢折成 元寶、蓮花時,被告出言責怪原告「不能生」、「臀母」等 語,姜鈴雪即出言希望被告停止責罵,二人因而發生爭執, 原告見狀隨即上前勸架,詎被告仍情緒激動,明知如以手部 亂揮、腳部亂踢,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於毆打姜鈴雪之過 程中同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對擋在其與姜鈴雪中間欲 勸架之原告以徒手揮舞毆打、以腳部踹人,致原告受有左頭 部挫傷、左胸挫傷、右上臂抓傷4x0.5公分、左上臂抓傷8x1 公分之傷害。又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動手傷害原告,伊是被原告毆打,不同意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查兩造為姑嫂關係,因被告出言責怪原告「不能生」、「臀 母」等語,引發被告與姜鈴雪爭執,原告見狀隨即上前勸 架,詎被告仍情緒激動,明知如以手部亂揮、腳部亂踢,可
能造成他人受傷,仍於毆打姜鈴雪之過程中同時基於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對擋在其與姜鈴雪中間欲勸架之原告以徒手揮 舞毆打、以腳部踹人,致原告受有左頭部挫傷、左胸挫傷、 右上臂抓傷4x0.5公分、左上臂抓傷8x1公分之傷害;而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 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否認傷害原告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勢云云,然被告因不法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調 查證據審認結果,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傷害犯行。況被告亦未 提出對其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其空言否認有傷害行為, 洵無足採。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則被 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 所為傷害行為,實足以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當庭所陳述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4頁)及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斟酌被告傷害原 告之情節,與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