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泳宏
被 告 夏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湖簡字第1435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993元,及自民國(下 同)95年7月13日起至95年8月1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8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726元,及其中24萬7,930元自95年12 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2萬9,71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 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9,933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至95年8月16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526元,及 其中24萬7,930元自95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然第1項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項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富邦發現金卡 」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及領用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憑現金 卡於核准額度6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週期 ,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 ,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 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 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因銀 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改依15% 計算。詎被告截至95年7月12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本金5萬 9,993元;㈡被告於92年9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 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 所適用之利率,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 ,計息利率降為不逾週年利率15%)。詎截至95年12月24日 止,被告尚積欠應付消費帳款24萬7,93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違約金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44頁),屢經催索,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繳息明細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富邦白金卡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 客戶滯納費用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 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湖簡字第1435號卷第21至5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請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扣除原告捨棄部分)之裁判費3,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