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70號
原 告 蔡長流
吳雪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雪紅
被 告 林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2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蔡長流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玖拾肆元及原告吳雪花新臺幣捌拾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玖拾肆元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各為原告蔡長流及原告吳雪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6 時50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 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先 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行經鼎力路與金山 路交岔路口時,竟貿然右轉金山路,適原告蔡長流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原告吳雪花沿鼎力路外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 系爭事故),致蔡長流受有左胸挫傷合併第11肋骨骨折、左 腎臟挫傷、腰椎第5 節棘突骨折之傷害,致吳雪花受有左下 肢多處擦挫傷併瘀青、右側軀幹多處鈍挫傷併瘀青及左膝後 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告上開所為涉犯無照駕駛駕車因而 過失致人受傷罪,業經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另吳雪花所受左膝後 十字韌帶斷裂傷害未經系爭刑案審認判決)。蔡長流因系爭 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663元、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7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等損害,吳雪花則受有醫 療費11萬5,301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6萬8,500元、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害50萬元及非產上損害6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蔡 長流87萬6,663 元及吳雪花128 萬3,801 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就系爭係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有系爭刑 案判決在卷可稽,並有吳雪花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 害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8至33頁),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 項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洵 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並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 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
1、關於蔡長流主張醫藥費6,663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萬 元等共計7萬6,663元,及吳雪花主張醫療費11萬5,301元 、增加生活所需費用6萬8,500元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50 萬元共計68萬3,801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 費單據等件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3至94頁、本院卷第47頁 ),堪信屬實,應屬有據。
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 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 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 之。查蔡長流為國小畢業,從事板模工,目前平均月薪3 萬多元;吳雪花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烘焙工
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亦據系爭刑案判決記載明確。 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知 原告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名下無不動產,並審酌原告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蔡長流及吳雪花得分別向被告請求15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過高,自當駁回。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蔡長流及吳雪花已分 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萬6,169元及2萬5,122 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額,則蔡長流及吳雪花各得請求之數額為21萬0,494 元(計算式:7萬6,663元+15萬元-1萬6,169元=21萬0,494元 )及80萬8,679元(計算式:68萬3,801元+15萬元-2萬5,122 元=80萬8,67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蔡長 流21萬0,494元及吳雪花80萬8,67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於110年9月7日送達,見 附民卷第95頁)即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