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565號
KSEV,111,雄簡,565,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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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565號
原 告 李昕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國際公園名厦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郁文治
唐中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唐中輝則為該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 號「國際公園名廈」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大樓管理員, 原告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台灣每年均會有梅雨季 、數個颱風經過及午後雷陣雨等通常情形及一般社會觀念, 大樓管委會應就大樓共有部分之本體、樓地板應管理維護至 不會因為下雨而滲漏水、積水之狀態,始能認為保管無欠缺 ,則被告國際公園名廈管理委員會既未能管理維護其大樓共 有部分之本體、樓地板應管理維護至不會因為大雨而滲漏水 、積水之狀態,致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7時許,在該大 樓12樓公共樓梯間因頂樓漏水而滑倒,並受有膝關節骨折斷 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足認被告國際公園名廈管理委 員會就其保管義務有欠缺。再者,被告唐中輝為被告國際公 園名廈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擔任管理組長乙職,亦明知系 爭社區大樓B棟共有部分即3號頂樓及機房逢雨必滲漏水之狀 態,恐有造成樓地板積水之狀態,被告唐中輝有隨時查看大 樓有無滲漏水、積水等職責,且明知109年8月26日當日持續 下雨,其應積極查看,竟怠忽職守,而未發現大樓已有滲漏 水且樓地板積水,致原告滑倒,並受有膝關節骨折斷裂等傷 害,是被告唐中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亦有理由;又依前揭民法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國際 公園名廈管理委員會自應與被告唐中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費用:㈠醫療用品及輔具等費用



:新臺幣(以下同)14,502元。㈡交通費用之3,715元。㈢精 神慰撫金:281,783元。共計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等否認原告摔倒受傷之原因是因為12樓公共樓 梯間因頂樓漏水所致,系爭社區早班管理員在當天早上6時 及下午14時都有到大樓A、B棟巡視樓層,包括原告所稱系爭 事故地點12樓,但都沒有發現地面有積水,而且住在12樓的 住戶有2戶,當天上上下下好幾趟,完全未反映樓上有積水 ,管理員在15時有看到原告到B棟12樓,原告離開時完全正 常,可見當時地面並未積水,另12樓也有住戶有設攝影機, 如果有積水的話,應該也會提出相關證據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唐中輝則為該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號「國際公園 名廈」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大樓管理員,原告係系爭社 區住戶(81年3 月取得所有權)。
 ㈡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7時許,在該大樓12樓公共樓梯間 滑倒,並受有膝關節骨折斷裂等傷害。
㈢原告於109年8月26日18時16分許因右膝腫痛至高雄榮民總醫   院急診,有該醫院之護理過程紀錄。
㈣依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67號案件,證人當  天到場救護之消防員陳叡含亦於警詢時證稱:當天確曾於1 樓樓梯間發現原告屈膝坐在地上表示右膝蓋疼痛、其目視有 紅腫現象故用搬運椅搭電梯至一樓上救護車前往高雄榮民總 醫院等語。另證人即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2樓 之王蓮芳則證稱發現原告倒在地上、有打119 叫救護車。 ㈤被告國際公園名厦管理委員會於108 年6 月3 日委由廠商就  頂樓女兒牆與突出物外牆施作防水加強維護工程,於108 年 6月6 日施作完畢,該防水工程施作方式是以上防水漆之方 式進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 認定而被告國際公園名厦管理委員會既已委託廠商施作頂樓 之防水工程,應可認被告國際公園名厦管理委員會已履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修繕責任。
㈥原告提出之原證2發票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是因頂樓漏水而受傷?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賠償之金額



 各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 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 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 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國際公園名廈管理委員會既未能管理維護其大樓 共有部分之本體、樓地板應管理維護至不會因為大雨而滲漏 水、積水之狀態,另主張被告唐中輝為被告國際公園名廈管 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擔任管理組長乙職,亦明知系爭社區大 樓B棟共有部分即3號頂樓及機房逢雨必滲漏水之狀態,恐有 造成樓地板積水之狀態,被告唐中輝有隨時查看大樓有無滲 漏水、積水等職責,且明知109年8月26日當日持續下雨,其 應積極查看,竟怠忽職守,而未發現大樓已有滲漏水且樓地 板積水,致原告滑倒,並受有膝關節骨折斷裂等傷害云云, 固據提出被告唐中輝執勤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病 歷、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39頁、20 7-224頁)。然上開資料僅證明原告於109年8月26日17時許, 係在該大樓12樓公共樓梯間滑倒,並受有膝關節骨折斷裂等 傷害,及被告唐中輝在執勤時有使用手機及打盹等事實,並 無法遽以認定被告有上開原告主張之不法行為。 ㈢再者,雖證人即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  王蓮芳則證稱發現原告倒在地上、有打119叫救護車、打完電  話後發現水從頂樓樓梯流下、地上都是水等語(見台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748號卷第374頁)。然證人王蓮 芳斯時亦證稱當時其有拍攝到水有從頂樓留下並造成12樓地 板積水之情況云云。然原告或證人王蓮芳於該刑事案件歷經 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及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查分署駁回再議及提起本案訴訟之際,均未提出證明足資證 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當時,系爭社區大樓B棟12樓之公共樓梯間 當時有因大雨而積水之情,雖原告有提出109年8月26日證人



王蓮芳自宅監視器錄影檔,然依該錄影畫面,並無法判斷斯 時1地板有積水之情。是此,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社區大樓B棟1 2樓之公共樓梯間系爭事故當時有因大雨而積水之有利事實,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外,依被告提出照片,109年8月26日1 7時30分至50分許,被告唐中輝有到系爭社區大樓B棟12樓之 公共樓梯查看,並未發現地板有積水之情(見台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748號卷第271-277頁、本院卷第255-2 59頁),堪認原告於行經該系爭社區大樓B棟12樓之公共樓梯 時,因自己不慎而跌倒,並非因為地板有積水所致。從而, 原告既未就其係因為地板積水而滑倒乙節舉證說明,則原告 請求被告唐中輝及其雇用人即被告國際公園名廈管理委員會  同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㈣承上,原告既未就事發現場事發當時地板有積水之情形舉證  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國際公園名廈管理委員會就其受傷系  負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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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