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560號
KSEV,111,雄簡,560,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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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56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
被 告 葉秀敏
法定代理人 葉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5%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0年8月7日止尚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8,807元、已到期之利息66,013元, 合計134,820元未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葉秀敏現為植物人狀態,無工作能力 ,無收入,所欠款項已清償至剩下6萬餘元,利息部分無力 負擔,被告實無力再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憑(見本院 卷第9至15、91至9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並未否 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積欠債務未清償等情,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欠款 等語,然此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非可作為拒絕清 償債務之合法事由,則其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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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