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508號
原 告 趙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淑暖
被 告 郭泓億
兼法定代理
人 郭義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2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變更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021,094 元,及自111年4月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3月27日23時45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 區澄觀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澄觀路二段407號前巷口
時,本應注意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 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仍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並於該處停等紅燈, 被告甲○○見狀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原告丙○○所騎乘之機車,兩 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 裂、右膝外側 副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包括①醫 療費用13,720元 、②輔助器6,500 元、③不能工作損失1,600 ,874元、④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合計為2,021,094 元。 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021,094元,及自111年4月1日 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五、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事故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 年5 月15 日高市車鑑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被告甲○○ 事故發生時確實未滿18歲,且與原告同向騎乘機車,並騎乘 在原告機車後方,因速超速行駛,因而自後撞及原告騎乘之 機車,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有無照駕駛及超速離 違反交通法規之過失責任,因而撞及騎乘在前之原告機車, 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甲○○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可 認定。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之父母 即於94年離婚,並約定由被告乙○○行使負擔對於被告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44 頁) ,被告乙 ○○既負擔對於被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就本件侵權行為事 故,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數額多少為合理,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3-17、2 7-31頁),此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輔助器部分:
原告提出訂購單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既未為 爭執,且依原告所受傷勢亦可認為屬必要項目,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22個月不能工作,受有損失1,600,874
元(計算式:月平均收入72,767元×22 月=1,600,874元) 等語。然查:
⑴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關於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據該院 函覆稱:依病人病情評估,其因韌帶損傷,建議需休養約2 至3個月,約6個月可進行負重工作等語,有該院111年4月20 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45021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131頁)。 原告雖主張其22個月無法工作,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 明,因而本院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6個月為當。 ⑵原告主張其為皮軒企業行之負責人,從事車輛保養工作,因 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該保養廠每月平均收入為72,767元 云云,並提出日記帳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5頁)。然上 述資料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尚無據為證明該商號有 此營業所得,且營業所得尚需扣除其成本始得證明其營利, 故原告依此算每月工作損失金額,自非有據。
⑶此外,原告自己身為商號、公司負責人,舉凡經營商業者, 理應自負盈虧,復存有市場風險,尚非必然穩賺不賠,並有 扣除進貨、存貨、水電等成本之問題,復參原告108 年度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皮軒企業行之全年營利 所得均僅約4 萬餘元,至原告提供皮軒企業行該公司之107 年度、108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其內容均無給付予原告 個人 之薪資項目,且公司之營業淨利加非營業收入總額後 之全年所得額僅各為49,938元、47,935元),則原告實際平 均薪資若干已因申報資料未盡翔實而有不明,但本院審酌原 告55年次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系爭傷害前,身體健 康狀態正常,衡情當能藉由身體勞動工作已獲取一定薪資, 依原告本身所累積之社會經驗及工作專長能力,又原告自承 為車輛維修人員,參照勞動部109 年7 月職類別薪資調查統 計結果, 車輛維修人員(含自行車、機車、汽車、火車)每 月總薪資為46,830元,其至少有能力獲取上開薪資數額收入 ,以之作為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計算標準,應屬客觀合理,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80,980 元【 計算式:46,830×6 =280,980 】。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述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有理由。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被告均為國 中畢業等兩造學經歷、職業收入及財產所得資料( 外放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合理,超過部分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以上原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1,200 元( 計算式:13, 720+6,500+ 280,980 元+100,000元=401,200),原告其餘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01,200 元及自111年4月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之111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