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448號
KSEV,111,雄簡,448,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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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48號
原 告 陳嘉慶
被 告 林信叡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賜輝
訴訟代理人 蔡瑋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4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林信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2,774元,及自109年 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被告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 司),且變更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870,348元,及 自111年3月18日之補正資料說明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1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信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信叡係受僱於被告萬安公司之員工,於民 國109年6月23日11時10分許,駕駛被告萬安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 此,於行駛至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 同向右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胸壁挫傷併 左第3至第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850 元、衣褲、手錶、手機等修復費用30,580元、專人照護費用 36,000元、醫藥費用21,524元、往返車資費用29,220元、後 續治療費用(含車資)50,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363,6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失,被告萬安公司依法應與 被告林信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損失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上之聲 明。
三、被告林信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述伊於11 0年2月21日自被告萬安公司離職,案發後持續與原告調解, 惟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未果等語。被告萬安公司則以:伊就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法免負 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伊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應予以折舊,另衣褲、手錶、手機等修復 費用無證據證明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亦無法證明原有財物之 現值,其請求實乏依據。專人照護費用、經核算單據之醫療 費用部分伊固不爭執,然往返車資費用及後續看診治療費等 ,均毫無憑證可資佐證,其請求礙難同意。原告受傷後無法 工作之損失,願補償2個月基本工資計算之損失,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僅願補償6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 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258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林信叡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 主張之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而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21,8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附卷 可稽(附民卷第145頁)。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而系爭車輛係於97年8月出廠,有行照可憑(本院卷第 53頁 ),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6月23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款之折舊計算公式【殘價=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修理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餘額5,463元【計 算式:21,850元÷(耐用年限3年+1)=5,4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共計5,463元,即屬有據,逾 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㈡衣褲、手錶、手機等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衣褲、手錶、手機等共計30,580 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衣褲、手錶、手機 價值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參,亦未就此等財物之損害提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
 ㈢專人照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 仰賴專人照料生活起居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等情,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49頁),觀諸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情於109年6月23日至本院急診 就診...於109年6月27日出院。傷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休



養復健半年」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受傷期間有由專人看 護1個月之必要,應認可採。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 看護費用,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 ),洵屬可採。
㈣醫藥費用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私立聖和中醫診所、高 雄國軍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914元(計算式:13,020 元+1,550元+1,344=15,914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參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43頁),經核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往返車資費用及後續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為前往醫院就診,請求被告賠償 往返車資29,220元、後續治療費用(含車資)50,000元,然 原告未提出相關憑據以資證明業已支出相關車資,亦未提出 任何醫療院所客觀可信之診斷證明書加以證明所謂後續醫療 之必要性,亦未敘明實際具體之費用應為若干,本院即難遽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以採取。
 ㈥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販賣香腸為業,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1年, 以每月薪資30,3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工作損失363, 6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觀諸上開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如前述,堪認原告確有因傷不能工作而 需休養6個月之必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 告主張其以販賣香腸為業,固未能提出營收證明,惟考量依 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 ,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 ,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 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依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51,500 元(計算式:25,250×6=151,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核 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林信叡過失行為而致原告 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林信叡於 系爭事故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58,877元(修理系爭車 輛費用5,463元+專人照護費用36,000元+醫藥費用15,914元 、+無法工作之損失151,5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358,877 元)
五、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信叡為被告萬安公司之受僱人,而林信叡因系爭 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依上開規 定,萬安公司自應與林信叡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萬安公司雖 辯稱已經盡了受僱人之監督義務云云,並提出萬安試見習流 程、工作契約書、工作規則、考核表、公務車管理辦法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279頁),然被告萬安公司此項作為 乃僅對於受僱人即被告林信叡職務之執行為形式上之教育宣 導,僅屬抽象之規定,如未落實執行,亦形同具文,要難以 此謂萬安公司林信叡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而林信叡確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故萬 安公司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58,877元,及自補正資料說明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 之翌日即111年3月24日(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如主文所示。
八、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雖免繳納裁判費,但就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及衣褲、手錶、手機等修復費用部分需繳納1,000 元, 故裁判費負擔依此部分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所示。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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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