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33號
原 告 温華山
温陳好枝
董帛彥
董柏宏
兼董柏宏之法定代理人及前列原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薪團
被 告 陳世益
鄭伊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1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1,203,325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949,582元及自民國110 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94,936元及自民國110 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94,936元及自民國110 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94,936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戊○○以新臺幣1,203,325元、為原告丁○○以新臺幣949,582元、為原告丙○○以新臺幣594,936元、為原告乙○○以新臺幣594,936元、為原告甲○○○以新臺幣594,936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 同法第436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㈠請求判決庚○○應給付戊○○新臺幣(下同)1,125,872 元、給付丙○○700,000元、給付丁○○1,421,067元、給付乙○
○700,000元、給付甲○○○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求判決己○ ○應給付戊○○482,517元、給付丙○○300,000元、給付丁○○609 ,029元、給付乙○○300,000元、給付甲○○○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戊○○1,608,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丙○○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 給付丁○○2,030,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 給付乙○○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 給付溫陳好枝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01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故其 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庚○○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0月 14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 載客人至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該客人於該處下車後 ,欲再起駛左轉進入光華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貿然起駛,適温秋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 載其子丁○○,沿光華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 處,為閃避庚○○之小客車而向左偏行,適有己○○未考領合格 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 直行於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 狀煞車不及與温秋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己○○、温秋珍、 丁○○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丁○○受有右手挫擦傷、 右小腿、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温秋珍則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左側中大腦動脈大片梗塞,經緊急送往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109 年11 月11日凌晨5 時16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乙○○、甲○○○、戊○○、丙○○、丁○○(下合稱原告,分稱姓名 )分別為温秋珍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庚○○、己○○(下合稱被告,分 稱姓名)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戊○○1,608,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丙○○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丁○○2,030,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 帶給付乙○○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 帶給付溫陳好枝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庚○○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有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而貿 然行駛之過失不爭執,伊願意以50萬元與原告和解,並先支 付頭期款10萬元,但其餘尾款每月僅能支付5,000元,無法 依原告請求每月支付1萬元等語。
㈡己○○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 爭執,伊願意和解,但沒有錢賠償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庚○○於109 年10月14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客人至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該 客人於該處下車後,欲再起駛左轉進入光華二路時,本應注 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 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貿 然起駛,適温秋珍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丁○○,沿光華二路外側 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庚○○之小客車而向 左偏行,適有己○○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直行於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煞車不及與温秋珍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丁○○受有右手挫擦傷、右小腿 、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温秋珍則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 側中大腦動脈大片梗塞,經緊急送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109 年11月11日凌晨5 時16分許,因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24 號判決庚○○處有期徒刑9 月,己○○處有 期徒刑8 月。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戊○○為温秋珍支出之醫療費部分:
戊○○主張支出352,809元醫療費,並經強制險給付23,320元 ,已提出阮綜合醫院醫療單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在卷(附民卷第39-41頁),且被告不為爭執,經核單據金 額相符,並為醫療上必要支出,則戊○○支出352,809元醫療 費扣除強制險給付25,320元後,就實際損失327,489元部分 請求,應為有理由。
⒉戊○○為温秋珍支出喪葬費用部分:
戊○○主張支出280,900元喪葬費用,已提出單據在卷(附民 卷第99-101頁),且被告不為爭執,經核單據金額相符,按 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 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 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又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 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 、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 )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 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 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 一) 字第30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觀之戊○○ 提出禮儀費明細、收據俱為殯葬或民間習俗或社會習俗之必 要支出,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丁○○扶養費部分:
丁○○為温秋珍之子,92年7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 年,尚為學生等情,業據丁○○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影本 在卷可憑(附民卷43頁),應認於成年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權利,是丁○○請求被告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於法 有據,依上開說明,至系爭事故發生起計算至丁○○成年時, 共計2 年9 個月(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丁○○主張以每 月22,942元計算扶養費一節,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 市台灣地區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乃該處所為各縣 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客觀上可作為受扶養權利者於需受 扶養時,酌定扶養費數額之適當基礎,參酌高雄市於108 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942元,則丁○○主張以每月22,942 元計算扶養費,應屬有據。又丁○○除受温秋珍扶養外,尚有 父親戊○○應負擔扶養費1/2 ,故温秋珍對丁○○應分擔1/2扶 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5,376元【計算方式為:(22,942
×30.00000000)÷2=355,376.00000000。其中30.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3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則丁○○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355,376元,即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乙○○、甲○○○為温秋珍之父母,戊○○為温秋珍之夫,丙○○、 丁○○為温秋珍之子,温秋珍因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而死亡 ,已如前述,乙○○、甲○○○老年喪女,戊○○、丙○○、丁○○驟 失家中精神支柱受有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及收入資產狀況(本院卷第 105頁),並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並斟 酌兩造之年齡、事故發生過程、被告過失情節及事後態度等 情狀,認原告各自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應屬為適當。 ⒌綜上,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部分應為1,608,389、原告 丁○○應為1,355,376元、乙○○、甲○○○、丙○○各應為1,000,00 0 元。
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就乙○○ 、甲○○○、戊○○、丙○○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各405,064元,丁○○已領取依405,794元,故 此,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203,325元(計算式:1,608,3 89-405,064=1,203,325),丁○○為949,582元(計算式:1,3 55,376-405,794=949,582),乙○○、甲○○○、丙○○各為594,9 36元(計算式:1,000,000-405,064=594,936)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庚○○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貿然起 駛,而己○○行經系爭事故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共同肇致系 爭事故發生,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即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渠等之損害,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戊○○1,203,325元,丁○○949,582元,乙○○、甲○○○、丙○○各 為594,936元,及自110 年10 月15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附表一 原告戊○○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1 醫療費用 327,489元 阮綜合醫院: 352,809元 強制險給付: 25,320元 附民卷第39頁 附民卷第41頁 單據金額相符 2 喪葬費用 280,900元 附民卷第99、101頁 單據金額相符 3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合計: 1,608,389元 附表二 原告丁○○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1 扶養費 2,030,096元元 原告丁○○為未成年人,由温秋珍及原告戊○○共同撫養,温秋珍應負撫養義務1/2,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各年度臺灣各縣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08年度高雄市每月為22,942元,受撫養人丁○○(92.07.11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9.10.14)起至其年滿20歲止(112.07.10),共計44個月又27日,故求償金額為1,030,096元(計算式:4422,942+27/3022,942=1,030,096) 2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合計: 2,030,096元 附表三 原告丙○○、乙○○、溫陳好枝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1 精神慰撫金 各1,000,000元 合計: 3,0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