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432號
KSEV,111,雄簡,432,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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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32號
原 告 蔡淑姿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7012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18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 院卷第9頁)。嗣因被告具狀陳報,已撤回上開執行程序等 語,原告亦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年度促字第7012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63頁)。核其變更前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受讓自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之系爭支付命令已於民國88年11月26日 確定,並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惟被告遲於110年8月 18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原告繼承自訴外人即 原債務人蔡政山之遺產部分,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慶豐銀行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時中斷,而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重新起算 15年。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業已於103年11月27日時效 完成,而被告於110年8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提起本 訴,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請法院依法判決。
三、本院判斷: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 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為本院於88年10月21日核發,並 於88年11月26日確定,而慶豐銀行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迄 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前,均 未聲請強制執行,有前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8頁),慶豐銀行就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至103年11月26日已屆15 年之時效期間,本件被告既係因債權讓與而自慶豐銀行繼受 取得前揭債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以時效完成事 由對抗被告,則原告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自屬可取。
四、從而,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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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