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05號
原 告 李朝清
被 告 林冠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零肆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一路東往西車道方向行 駛,於行經大豐一路81號前時,適伊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停車格,被告未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竟駕駛車輛撞擊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汽車發生損害,伊於是日6時45分許始發現系爭 汽車遭到撞擊,伊因修復系爭汽車而支付新臺幣(下同)22 萬1,60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604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10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前發生車禍並撞擊3台車,伊所駕駛之車 輛既已撞爛,自無可能再於是日6時45分再去撞到系爭汽車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所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10年12月16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11072714600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關資料在卷可稽(本 卷第43至68頁)。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係 於110年10月13日6時45分許始發現系爭汽車遭到撞擊,並 非系爭汽車於該時點遭受撞擊,且當時係被告駕駛車輛撞 擊系爭汽車並隨即肇事逃逸,嗣經警方循線追查並調閱路 口監視器,查知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系爭汽車,此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記載明確(本院卷第68頁 ),是被告卸責否認,顯難憑採。
(二)繼前所論,系爭汽車確實為被告駕駛車輛所撞擊並受有損
害,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數額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付車損22萬1,604元,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1,60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