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375號
KSEV,111,雄簡,375,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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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黃振洲
被 告 李明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1,974元,及自民國( 下同)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9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 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至該路與凱旋四路交岔路口時 ,未依號誌行駛擦撞訴外人涂秀娟所有由第三人林士超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因此 車體受損,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乙車車主涂秀娟修理費用15萬12 9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涂秀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直接撞及乙車,是有第三輛不明人士騎乘 之機車停在路中央沒有動,擋住伊之去路,伊只能偏左行駛 ,最多只有擦撞到乙車,伊是因為甲車煞車失靈才會失控, 當時沒有辦法立刻去修理,伊所騎甲車因車禍受損,伊也因 此受傷,甲車已經報廢,伊目前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乙 車為原告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修理費用15萬129元 ,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未依燈號行駛之疏失,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1.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所稱車輛指非依 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 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及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
2.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估 價單、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照片、乙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
3.至被告固抗辯:有第三輛車擋在路中央致其失控撞及乙車云 云,惟依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第三人林士超駕駛乙車直行於凱旋四路由西往東方向,其 行向是綠燈,被告騎乘甲車行向由南往北方向失控滑倒後, 被告所騎甲車撞擊原告承保乙車右側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另參以,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亦載明:被告騎乘之甲車沿中山三路南向北行駛直 行,乙車則沿凱旋四路西向東行駛直行,兩車行經中山三路 與凱旋四路交岔路口,被告所駕甲車人車倒地撞及乙車右側 車身,因而肇事,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頁、第55頁)。又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頁)。被告復於本院陳稱:(法官問:被告主張有與第三輛 車發生撞擊後才失控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是在何一路 段與第三輛車發生碰撞?)答:我沒有直接撞,是該第三輛 機車停在路中央沒有在動,他擋住我的路,我就偏向左行, 最多只有擦撞到原告承保車輛,我是因為車輛煞車失靈才會 失控,當時沒有辦法馬上去修理車輛,我的車輛也報廢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益見,被告行至肇事路口時, 係因煞車失靈才會失控,未必與第三輛不明車輛有關,可見



,且除被告之陳述外,並無任何跡證,足認確有因不明原因 停放於路中央之第三輛機車存在,則依被告前揭陳述,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肇因被告已知所騎甲車煞車失靈,仍騎乘甲車 上路終至車輛失控以肇事,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 部過失責任,難認與其所稱不明人士騎乘之第三輛機車有關 ,且其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對乙車所有人涂秀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108年7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15 萬129元,其中零件9萬3,560元、工資3萬4,835元、烤漆2萬 1,734元(均加計營業稅),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 3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21頁)、統一發票(見本院 卷第23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 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8月9日,已使用超過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5萬5,4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 之工資3萬4,835元、烤漆2萬1,734元,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 復費用為11萬1,974元(計算式:34,835+21,734+55,405=11 1,974)。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第三人涂秀娟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 就系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統一發票(見 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參,又涂秀娟就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11萬1,974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代位行使涂秀娟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11萬1,97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萬1,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 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220元
合計 1,220元

附表: 第一年折舊值 93,560x0.369=34,524 折舊後價值 93,560-34,524=59,036 第二年折舊值 59,036x0.369=3,631 折舊後價值 59,036-3,631=55,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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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