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36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侯儀霙
被 告 鍾秋梅即臻品企業社
鄭精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 割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核 准並依法公告,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鍾秋梅即臻品企業社邀同被告鄭精忠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 月14日向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辦理專案貸款新台幣(下 同)60萬元使用,惟債務人僅繳款至95年12 月15日,嗣伊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承受中華商銀在台資產、負 債及營業,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案借款契約書、財團法人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還款明細查詢等為證,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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