漏水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295號
KSEV,111,雄簡,295,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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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95號
原 告 黃柏瑞
訴訟代理人 黃昀萱
林妍君
被 告 方均玉
訴訟代理人 孫龍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漏水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與孫龍福應將 座落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 修繕至不漏水。㈡被告與孫龍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457,1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遞狀向本院撤回 對孫龍福之訴訟,有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1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公寓5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 造房屋為同棟公寓之上下樓層,自被告多年前裝修其所有5 樓房屋,除增建浴室外,水電管線都有變更,系爭房屋始發 生漏水情形,經原告母親向訴外人孫龍福反應漏水情事並促 請其盡速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因漏水造成原告所有房屋 損壞預估修繕費用為257,100元,被告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 00,00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7,100元。二、被告則以:110年8月上旬被告曾委託利偉企業社負責人吳裕 隆前來查看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因當時颱風豪雨影響,研判 漏水原因可能為房屋外牆及樓地板裂縫導所致,建議待天氣 穩定再持續觀察。嗣同年11月中旬系爭房屋已無漏水現象, 顯見漏水係颱風豪雨所致。且在原告尚未搬來之前4樓本有 漏水情形,系爭房屋內部整修是在原告搬過來之後,顯見漏



水情形與被告房屋修繕並無直接關係,況原告的主張沒有經 過專業鑑定容有疑義,漏水原因應與整棟公寓屋齡老舊有關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台上第2466號判例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有漏水情形,業 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相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漏水 原因,係系爭房屋整修過程管線及防水層未處理妥善所造成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因系爭房屋之公寓外牆縫細滲 水、屋齡老舊,或頂樓屋頂平台之積水向下滲漏,另公寓結 構不佳,故漏水情形較嚴重等。兩造對於原告所有之房屋天 花板、牆壁之漏水原因既各執一詞,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房屋漏水原因多端, 自應由專業人員鑑定始可確認導致原告所有之房屋天花板、 牆壁產生漏水情形之真正原因,並據此認定被告是否應就原 告所有房屋之損害負回復原狀責任,惟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其 應就該部分負舉證責任即應將原告所有之房屋天花板、牆壁 之漏水原因送交鑑定,原告則逕自認漏水原因係系爭房屋整 修所致而毋需進行鑑定為由予以拒絕(見本院111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筆錄),致本院無從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原告所有房 屋之天花板、牆壁漏水之真正原因,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除上開提出之證據外,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天 花板、牆壁之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所提相片至 多僅能證明其所有房屋有漏水情形,尚不得以原告所有房屋 與系爭房屋為同棟公寓緊鄰之上下樓層,即遽認原告所有房 屋之漏水情形係因系爭房屋整修所致,原告就其主張顯未提 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之,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賠 償修繕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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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