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劉國富
被 告 增明智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93號),本院於民國
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樓層對門住戶,因原告在住處養狗所致 噪音一事素有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分為下列行為: ㈠ 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20時15分許,在兩造住處樓層之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走廊,知悉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許 永玲帶狗返回原告住處,隨即開門查看,適見原告站在自家 門口,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公然侮辱之犯意,多次以三字 經「幹你娘」辱罵原告,並先後徒手揮打原告左側臉頰、頭 部4次,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挫傷(5*3公分之 輕微紅腫)、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原告嗣後因眼睛不適,再 次就醫經醫師診斷尚有左眼側上眼瞼下垂、左眼視野缺損及 雙眼隅角解剖性狹窄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㈡被告於109 年5月7日18時38分許,在兩造住處樓層之不特定人均得通行 之走廊,見原告欲帶所飼養狗隻出門,竟基於妨害原告行使 權利之犯意,以台語辱罵「骯髒狗」、作勢毆打狗隻、手高 舉作勢毆打原告、用力踩踏地板方式阻擋原告行走,嗣至原 告左前側位置見原告以左手按電梯下樓按鍵,再以右手推撥 原告左手及身體,復突然動作嚇原告,被告母親增葉貴雲及 時任駐大樓總幹事即訴外人吳誌銘適在場見狀即上前勸阻被 告,詎被告見原告於電梯門開啟進入電梯後,隨即再衝入電 梯中,不顧原告已按下電梯內按鍵,除以踩踏方式驚嚇原告 狗隻,手拉扶杆後倒推擠原告,嗣電梯門已啟動關閉模式, 仍上前逼近飆罵原告(上開行為等持續約2分鐘許),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走及搭乘電梯下樓之權利,後經增葉貴 雲再行多次拉勸被告始讓被告返回住處。被告因不滿原告之
行止,徒手揮打並辱罵原告,復妨害原告行走及搭乘電梯下 樓之權利,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9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49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之病症發生原因有多種可能, 無法證明與被告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就診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2年以上,況該病症均 非基於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生傷害,而案發當時原 告至阮綜合醫院之就診紀錄中,並未提及原告眼部受有傷勢 之情形,原告主張自屬無據。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顯 屬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傷害、公然侮辱、強制等案件,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282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 害罪、公然侮辱罪、強制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除系爭傷害外,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除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挫傷(5*3公分之輕微 紅腫)、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外,嗣後更引發上開系爭傷害等 後遺症,並提出大順博愛眼科診所110年12月16日出具載有 「左側上眼瞼下垂」、「左眼視野缺損」病名之診斷證明書 及高雄基督教醫院111年2月14日出具載有「左側眼眼瞼下垂 」、「左側眼視野缺損」、「雙眼隅角解剖性狹窄」病名之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第81頁)為據,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厥於:原告於本次事故中受 何傷害?有無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 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 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另關於行為與損害 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業已支出1萬元之醫療費用,後 續回診追蹤及手術治療初估約90萬元,業據其提出損害賠償 項目表(見本院卷第41頁)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然經本院就原 告受傷情形依職權函詢阮綜合醫院,該院於111年3月9日以 阮醫祕字第1110000182號函表示:「病患(即原告,下同)於 108年11月24日21時2分至本院急診就診,當日病患自述臉部 挫傷、頭部挫傷併頭暈及噁心」等情(見本院卷第161頁); 本院復依職權函詢大順博愛眼科診所、高雄基督教醫院,該 院所均回函表示:「108年11月間病患未曾至該診所治療系 爭傷害;依本診所之就醫史無法明確判斷是否有外力所造成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95頁),是認原告於本案受傷 後前往阮綜合醫院就診,其診斷之結果確實僅受有頭部外傷 、左臉部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⒊次查,原告雖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並主張受有系爭傷害,惟 原告於事發當日並未提及眼部受有任何傷勢,而原告系爭傷 害就診時間分別係110年12月15日、111年2月14日,距108年 11月24日即案發日已相隔超過2年,自不能排除原告於期間 另有其他因素介入,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可能性。本院 針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與原告案發日受有之傷 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傷害之病症成因可能為何 等函詢大順博愛眼科診所、高雄基督教醫院,該院所均函覆 稱:「若依本院之就醫史無明確判斷相關因果關係;依附件 診斷證明書所示病症可能成因:A.左側上眼瞼下垂之可能原 因:成人的眼瞼下垂主要是後天性的,依病患之病史歸納, 若排除重症肌無力、眼外肌麻痺、腦梗塞後下垂、糖尿病性
動眼神經麻痺後,可能之原因有老化、外傷等。B.左側視野 缺損之可能原因:老化、外傷、隅角狹窄。C.雙眼隅角解剖 性狹窄原因:病患本身眼球解剖構造」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第221頁),均無從推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傷害行 為所肇致,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係被告造 成,原告就因果關係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提出之卷內 相關資料尚難認其已舉證證明之,是其系爭傷害與被告傷害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業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1萬元等主 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及健康權,及以上開粗鄙言詞侵害原告名譽權,復侵害原告 之自由權等行為,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兩造之所得及 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本院個資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攻擊原告並侮 辱並限制原告自由等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所受傷害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69萬元過高,應 以4萬元為適當;就公然侮辱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 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就強制罪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 (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併此敘明 。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