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78號
KSEV,111,雄簡,178,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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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洪玲珠



被 告 郭碧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 105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到期 日未載、提示日(利息起算日):106年3月9日、票號: TH 0000000;發票日105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400,000元、到 期日未載、提示日(利息起算日):106年3月9日、票號:T H0000000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6819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向被告借貸100萬元,並將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暨同段21292建號設定 最高額抵押權120萬元予被告,以作為擔保債權。於105年12 月10日前原告已償還30萬元,尚積欠70萬元,因此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債務憑證。原告依約自106年1月10日至108年2月10 日止,共26個月按月攤還本息2萬元,業已償還52萬元,然3



0萬元本票遲遲未索回,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40萬 元本票部分自105年12月10日起均未中斷依照約定每月給付1 2,000元,詎被告竟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 再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借款原告既已全部清償,是兩造間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101年11月28日借貸之金額及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等情不爭執。惟原告應就已清償系爭本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欲藉濫訟阻礙拍賣進行,而非有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利息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 本票債權是否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茲悉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前因向被告借款而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以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 ,向本院聲請對發票人裁定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可參 (見本院卷第23頁),現原告主張所積欠之債務已清償,故 被告無債權可供行使,不得憑依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 應由原告對於已清償全部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30萬元本票部分,是訴外人黃慶昌每個月幫 原告把錢親自交給被告,而系爭40萬元本票部分,是訴外人 邱瓊慧每個月匯款或是親自交給被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佐證訴外人等有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綜認訴外人等確 有匯款或交付現金予給被告,此亦與原告是否已完全清償系 爭借款係屬二事。本院復稽諸證人黃慶昌於111年4月19日本 院言詞辯論證稱:「(是否知道原告有跟被告借錢?)我知 道原告有跟被告借錢,因為原告有跟我說他有跟被告借錢, 但原告沒有跟我說借多少,大約106年、107年的時候。至於 原告跟被告借幾次錢,借了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原告 有跟被告借錢。(去找被告的時候,是否兩造有提到,原告



到底欠被告多少錢?)原告欠被告多少錢我不知道,這30萬 元都是還利息,至於還多少本金的利息我也不知道。…(你 幫原告還的這30萬元是否為原告之前遲繳的利息?)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足證證人黃慶昌向被告清 償之金額僅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非原告所稱按月攤還本息 。而證人邱瓊慧部分業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自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之責,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本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均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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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