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12號
KSEV,111,雄簡,112,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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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林佩娟
被 告 羅啟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配偶農智盛曾為超商員工與店長關係,自109年5 月間起原告即發現二人間存有曖昧關係已超出同事情誼,且 當時被告公司同事亦知情。原告多次至超商告戒被告保持好 關係,因而與農智盛有爭吵;農智盛於109年6月10日向法院 提起離婚訴訟,因無調解,農智盛即搬離家中,被告也同時 恢復單身;原告與農智盛經二次調解後,農智盛即撤銷離婚 訴訟回歸家庭。
㈡但近日原告在農智盛手機內無意發現與被告同居時之親密錄 影,原告懷疑被告與農智盛仍有聯絡,且原告對於被告曾將 與農智盛親密拍照更換在社群軟體封面,並曾於原告離家期 間要求配偶不可與原告聯絡。原告與配偶曾為工作伙伴,多 數客戶均為共同好友,農智盛與被告也有共同好友,因為被 告LINE頭貼照更換,公諸於世目的就是為使眾人皆知二人外 遇之事,可想同事友人指點、家中長輩不諒解、甚至女兒同 學也關心,女兒對父親不諒解嚴重影響女兒心理。甚至原告 業務上影響不敢探訪客戶,以至收入減少。原告現仍與配偶 努力修復為和諧美滿家庭,被告破壞原告婚姻美滿生活,使 原告承受生活精神上所有痛苦,原告得對被告侵害配偶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LINE及光碟照片之真正均不爭執, 但否認有與農智盛發生性行為,僅能證明二人有親密交往  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 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之行為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 福者,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份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侵害配偶關係所生 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 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有曖昧內容之通訊往 來、一同旅遊等,均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 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律上之非難。
 ㈡原告提出其配偶之LINE頭貼畫面,確實為被告與農智盛緊密 靠在一起親密合影之照片(卷第17頁),被告亦未為爭執,已 足認被告與農智盛曾親密交往;另依原告提出之光碟照片畫 面,亦確實有二人於房間內全身未著任何衣物靠在一起、或 可見農智盛上身未著衣物與被告併躺於床上等畫面,均有光 碟畫面可參,被告亦未爭執上開畫面之真正(卷第85頁);依 上所述,被告與農智盛之男女交往關係,已屬婚姻關係外之



不正常往來,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已嚴重 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縱使不能證明被告與 農智盛發生性行為,仍難謂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痛苦甚鉅,依上開說明,原 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有理由。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等判例意旨參照)。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為保險公司業務 主任,年收入約100萬元(卷第69頁)、被告則大學畢業, 目前待業中(卷第85頁),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如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卷第51頁證物袋),兩造之 身分、地位、被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11月26日(起訴狀繕本於1 10年11月25日送達,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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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