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建簡字,111年度,8號
KSEV,111,雄建簡,8,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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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彭郁晴
被 告 武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煒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11 年4 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 元及自民國11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整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 ,並預定於110年6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依約已給付 被告新臺幣( 下同) 388,000 元。詎被告嚴重拖延工期,僅 完成次臥鋁窗打除、次臥牆段打除、客廳窗戶打除、廚房窗 戶打除、廚房壁磚剃除、主臥窗戶打除、廁所打除及陽台水 電配置,尚有逾半數約定應施工項目未施作或施作未完成, 嗣後原告於110 年10月13日發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故請求 被告應返還原告預付而被告未施作及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20 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工 程施作進度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終止系爭工程之存證信 函、報價明細表、工程款匯款時間表、工程款匯款往來明細 表截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33、第77-125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工程契約業經終止,再自原告提出之 照片確實可見系爭工程標的僅部分拆除項目已經被告施作, 其他報價明細表上之門、窗、燈具、馬桶面盆之安裝,地板 及牆面貼磚、天花板及水電管路配置等,或僅部分施作,或 全數未施作,顯見被告施作項目不及系爭工程報價明細表所 示半數,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預付之200,000元款項,自 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 月12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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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武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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