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843號
KSEV,111,雄小,843,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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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84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李維浚
被 告 劉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8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與民權二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其承保、訴外人曾子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曾子綺系爭車輛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27,17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理賠計算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7 月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9 年3 月28日使用約1 年9 個月,其修復零件費用19,90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14,096元,再加計工資6,809 元(不含後保險桿加強樑副總成拆裝費用462 元),合計20,905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



1 年2 月23日寄存)即111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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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