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78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
陳妙貞
被 告 陳嘉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仟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 參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簽訂專案同意書,合約期間為30個月,被告負有按月遵期 繳費之義務,倘於合約期限內提前終止,應依合約期間剩餘 比例賠償電信專案補償金,然其合約期間未屆期,被告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計至106年1月11日止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 同)7,373元及專案補償金8,967元。台灣大哥大於109年8月 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10年7月23日函知被告,爰 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本 件訴訟。減縮聲明(卷第71頁民事準備書狀):被告應給付原 告16,340元,及其中7,373元自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0年11月9
日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卷第37頁)。四、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回執、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 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卷第11至25頁、第75至89頁),被告雖 具狀聲明異議,但並未具體指出聲明異議事由為何,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判斷其抗辯是否有理由,且經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更未再行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 ,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 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 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 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逾期未繳最後一期帳 單最後一日之翌日即106年2月2日起負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 ,然據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收件回執顯示於110 年7月23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見卷第13至15頁),則被告 顯然係於110年7月23日始受原告之催告給付通知,依據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自106年2月2日起即計算遲延利息,難認有 據,本件應以債權讓與通知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24 日起算遲延利息,方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補償金條款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40元,及其中7,373元自110年 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原告本金部分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