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762號
原 告 張惠娟
被 告 謝勻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
年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17時40分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令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 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於109年12月14日某時,以電話聯絡原告, 佯稱因會計作帳錯誤,將原告誤設為經銷商會重複扣款,須 依指示操作取消,原告因而受詐欺而於109年12月14日18時4 1分許,轉帳存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為幫助 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附民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被告與原告、詐騙集團各應負三分之一 責任,沒有道理請求被告賠償全部金額,被告刑事已判刑確 定,刑事並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元,但被告尚未依刑事 判決主文諭知賠償原告任何金額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2484號、第16574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及緩刑二年確定,均有刑 事 判決可證,被告亦未為爭執,原告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被 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 度 屬人性,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 之 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或轉匯詐得財物, 而 得以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 於 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 騙 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 告 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 即有 理由而應予准許。
㈢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原告、詐騙集團與被告應各負三分之責任,惟 被告與詐騙集團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全部損害;且原告就本件受損害係受詐欺而受有損害,並無 任何應自行負擔損害賠償比例責任之情形,被告抗辯並無理 由。另被告抗辯刑事判決主文已判決被告應賠償2萬元,惟 被告自陳並未依刑事判決主文賠償予原告,原告之損害尚未 獲賠償,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被告抗辯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 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月11日起(起訴狀繕 本於111年1月10日送達,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