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劉欣華
相 對 人 彫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欣華在本院一一一年度雄小字第七四九號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為原告劉新揚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劉新揚因心臟衰竭,又經診斷患有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遭強制至凱旋醫院接受監護處分一年, 之後仍須安置處分。因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服務費等 訴訟,但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原告之胞姊,爰聲請鈞院 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三、經查:原告劉新揚因心臟衰竭,又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而至凱旋醫院接受監護處分,目前住院治療中,有高雄 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可證。 又聲請人陳稱原告劉新揚現因心臟衰竭住院中,母親罹患重 病,我們已經不想告了,但原告劉新揚現在也無法簽名撤回 訴訟。惟為使本案程序得以進行,願聲請並擔任原告之特別 代理人,然並無繼續訴訟之意願,請依法處理即可等語,有 電話紀錄單2紙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劉新揚因罹患精神疾病 ,致無從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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