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667號
KSEV,111,雄小,667,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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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667號
原 告 蔡淑真
被 告 羅聖翔(原名羅福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11年5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其在民國110年9月1日存款新臺幣(下同)30,000 元時,誤將自己之帳號輸入為被告所有中國信託0000000000 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提出交易明細表為證。經函 詢系爭帳戶所有人為被告( 見六小調卷第8、9頁),足見原 告主張其將款項存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要屬可採。又被告 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就原告主張兩造不 認識,要屬誤存之事實視為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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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