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559號
原 告 米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靜佳
訴訟代理人 盧桂馥
被 告 蘇品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30元及自民國(下同)1 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 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所 有權人,亦為米羅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詎被 告未繳納109年9月起至111年3月之管理費50,730元(計算式 :2,670元×19期=50,730元),經數度催告後,被告仍置之 不理,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大廈規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 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09 年4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系爭大廈規約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3-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及系爭大廈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共50,7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4日(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廈規約,請 求被告給付50,730元及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