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398號
KSEV,111,雄小,398,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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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9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春穆
鄭宜信
被 告 張瀚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貳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至112年5月28日 ,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 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 09年5月28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年率1%(借款日/撥貸日為年率1.845%)按月計付,逾 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違約金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 付息,尚欠原告本金80,002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 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借據之真正及欠款事實均不爭執,惟無法清 償等語,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 證(卷第13至25頁),又原告當庭固表示同意捨棄違約金,惟 希望被告應按月以相當金額清償完畢,而被告表示目前在監



、無法還款等語,然此係被告個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 依上開契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故其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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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