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397號
KSEV,111,雄小,397,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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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97號
原 告 金圓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萍
訴訟代理人 潘冠中
被 告 吳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民國111年5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原告所管理之金圓環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14元。詎被 告尚積欠96年6月至12月、97年1月至101年12月102年1月至 3月之管理費共42,366元未繳納,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都有繳納管理費,但原告請求的時間太久收 據找不到,而且原告來請求這麼久以前的管理費不合理,被 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管理費係按月繳 納一定金額,性質上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前引規 定,各期管理費給付請求權即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期間。而 原告前在110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嗣於110 年10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繳納上開期間累欠之各期管理費, 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可稽(見本院第9、17頁,據此 推算原告就發生於請求前5年之上開期間管理費請求權行使 ,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請求管理費過久拒絕給付 所為之時效抗辯,係屬可採,依前引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6月至12月、97年1月至101年1 2月102年1月至3月之管理費,因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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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