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黃漢琳
相 對 人 胡瑞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致無 法對相對人為領取共有物分割補償金通知,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