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志諺即陳武西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0年5月6日將對債務人陳武西之債權讓與聲請人 ,相對人陳志諺為債務人陳武西之繼承人,聲請人欲通知相 對人陳志諺債權讓與情事,惟相對人陳志諺已遷出國外,爰 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 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出國外為由,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惟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陳志諺於該局有登載國外之地址, 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民國111 年5 月6日領一字第11153 10435號函在卷可考。是相對人陳志諺並無送達地址不明之 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志 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