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576號
KSEV,110,雄簡,576,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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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76號
原 告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被 告 蔡美珠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1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李寶上為鄰屋所有權人,因鄰屋漏水, 造成原告所有之房屋受有損害,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李寶上為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調取上開房屋 所有權登記資料後,查悉李寶上之配偶蔡美珠為鄰屋登記所 有權人,遂具狀追加蔡美珠為被告,並撤回對李寶上之訴訟 。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上開起訴及訴之追加內容,均係基於主 張因鄰屋漏水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因而對鄰屋所有權人請求 賠償所衍生之權義關係,其社會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0之1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000之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000之2號



房屋後方增建處之3樓露臺積水滲漏,造成系爭000之1號房 屋後方增建處之2樓牆面嚴重滲水,原告多次反應未果後, 遂提付高雄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於109年3月23日 進行調解,並由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李寶上代表被告到場, 雙方於民國109年3月23日經協調後,李寶上同意由原告送請 鑑定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經送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上開漏水係肇因於系爭000之2號 房屋後方增建處之3樓露臺處地板,與系爭000之1號房屋後 方增建處之2樓交界處結構體之裂縫與防水層材料失去效用 所致,而原告因系爭000之1號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之回復原 狀費用則為47,880元。然被告收受上開鑑定結果後,仍拒不 修繕,故原告自得依據上開協調會協議內容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因漏水 所受損害之回復原狀修繕費用47,880元、鑑定費用135,000 元。
㈡、又原告就前揭滲水處位置之增建方式,雖係以鐵架為支架、 屋頂浪板棚架進行搭建,然係沿原建物之共同壁中線所延伸 之增建牆面上,僅有屋頂浪板部分接觸系爭000之2號房屋後 方增建處之牆面,該接觸部分亦有施作矽力康,且該增建處 上方業經原告以屋頂浪板棚架遮蔽,理應不致造成雨水經由 增建高度落差處滲入之情形。故被告稱:原告房屋增建係以 鐵架及浪板依附於被告3 樓增建物之女兒牆上,且於鄰接處 未為防水及牆面處理,雨水亦可經由兩造增建牆面之高低落 差處滲入,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屬 實。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000之2號房屋3樓露臺固有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 載之漏水情事發生,然被告之配偶李寶上於本件訴訟暨屬期 間,業已委請他人修繕完畢,已無漏水之虞。
㈡、其次,系爭000之2號房屋3樓露臺處漏水處、系爭000之1號房 屋2樓滲水處,各自發生在二屋之屋後增建位置,而原告興 建系爭000之1號房屋之屋後增建物時,係採取以鐵架作為支 架、屋頂使用浪板棚架方式進行搭設,然原告為貪圖方便及 增加增建物之室內高度,並未同時將延伸之共同壁增高,而 僅將鐵架直接依附在系爭000之2號房屋增建處之女兒牆面上 ,並據此搭設屋頂浪板棚架,造成系爭000之1號房屋屋後增 建處之屋頂棚架與原共同延伸壁之間,存有高度落差,且未 作任何防水及牆面處理,而該高度落差處均仰賴系爭000之2



號房屋屋後增建處之牆面為遮風避雨。設若原告於增建時將 屋頂棚架高度興建至與原共同壁等高,抑或於上開高度落差 處之牆面進行防水處理,斷不致發生漏水延及系爭000之1號 房屋情事,故原告就滲水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㈢、另並無證據可證明李寶上抑或被告同意由原告送請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辦理上開鑑定,故該鑑定費用既非於訴訟進行中 經由法院委請鑑定所產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該等鑑定 費用,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被告分別為系爭000之1號、000之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
㈡、系爭000之2號房屋之3 樓屋後增建露台確有如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109 年5 月8 日第109-96號鑑定報告書第3 項第9 點 所指之漏水情事。
㈢、被告之配偶李寶上前依上開鑑定報告所指系爭000之2號房屋 屋後增建3樓露臺漏水處,委請萇銘有限公司以灌注EPOXY防 水方式,進行修繕。
㈣、原告房屋之2 樓增建物,屋頂係以鐵架、浪板搭建。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 000之2號房屋屋後增建之3樓露臺積水滲漏,造成系爭000之 1號房屋後方增建處之2樓牆面滲水一節,除據原告提出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乙份為憑外(見院一卷第33至65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固可認定。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因滲水所受損害之回復原狀修繕費用47,880元、鑑定費用13 5,000元一節,被告則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000之1號房屋滲水處之修繕費用及鑑定費用負擔部 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000之1號房屋屋後增建處之2樓牆面發生嚴重滲 水,所需回復原狀之必要修繕費用為47,880元,另為釐清前 揭滲水原因之責任歸屬,而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 定,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3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繳費函文暨統一發票、收據及匯款憑 證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33至7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係由原告於訴訟繫屬前自行委請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非為訴訟中所為鑑定,且未經被 告同意,故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鑑定費用云云。然本院審酌 該等費用係肇因於被告之系爭000之2號房屋屋後增建之3樓 露臺積水滲漏行為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目的係為確認系爭00 0之2號房屋與系爭000之1號房屋滲水間之關聯性、系爭000 之1號房屋滲水所需回復原狀費用額,難認與被告前揭侵害 行為無因果關係;況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 對於前揭系爭000之2號房屋與系爭000之1號房屋滲水間之關 聯性及原告就上開房屋滲水是否與有過失等各節,尚有所爭 執,縱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自行委請前揭機關進行鑑定 評估,衡情仍需於本件審理期間再行委請相關機關進行鑑定 ,而有支出相關鑑定費用之必要,故應認前揭鑑定費用與被 告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支出鑑定費用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 採。
㈡關於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有之系爭000之2號房屋屋後增建之3樓露臺積水滲漏,造成 系爭000之1號房屋後方增建處之2樓牆面嚴重滲水一節,固 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000之1號房屋屋後增建方式,係採 取以鐵架作為支架、屋頂則使用浪板棚架方式搭設,但並未 同時將延伸之共同壁增高,致使系爭000之1號房屋屋後增建 處之屋頂棚架與原共同壁延伸增建間,存有高度落差,而該 高度落差處均仰賴系爭000之2號房屋屋後增建處之牆面為遮 風避雨等情,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等件可參(見院一 卷第129至131、135、137、141、321至323、331至335頁)。 基此,原告於興建上開增建物時,既未同時將延伸之共同壁 增高,而造成屋頂棚架與原共同壁延伸增建間存有高度落差 ,導致長年需藉由系爭000之2號房屋屋後增建牆面,以遮擋 此落差處之外來雨水直接侵入,顯見原告亦有疏未注意防免 雨水侵入之過失存在,並同為系爭000之1號房屋後方增建處 之2樓牆面嚴重滲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故被告辯稱:  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基此,本院審酌被告所有之系爭000 之2號房屋屋後增建之3樓露臺積水滲漏,雖造成系爭000之1 號房屋後方增建處之2樓牆面滲水,然原告所有之系爭系爭0 00之1號房屋後方增建處之前揭高低落差處,亦全然未見有 任何防免雨水侵入之措施存在,反均長年仰賴系爭000之2號 房屋屋後增建處牆面遮風避雨,斟酌兩造前述過失情節後,



認兩造各應就上開損害各負擔50% 之過失責任。依此,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91,440 元【計算式:(必 要修繕費用為47,880元+鑑定費用135,000元) ×50% =91,44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1,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3月19日( 見院一卷第203-3頁送達回證) 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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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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