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30號
原 告 周衫彤
被 告 馬惠美
訴訟代理人 吳振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犯意, 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之成年男性計程車司機,搭載至高雄市三民區某處 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刺青成年男子。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網友身分暱稱「劉丰 」先取得伊之信任,進而佯稱在某網路平臺「北京國際酒類 交易所」投資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 ,其中1筆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09年9月27日下午6時11 分許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又系爭帳戶既為被告申辦管 領,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0萬元之款項利益,致伊受有損 害,被告自獲有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111 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詐欺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 ,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 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 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 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2、查被告前因上開所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74號以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原告再以主張上開有關詐 欺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幫助詐欺等告訴,經彰化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7074號(下稱系爭偵案)以所提告訴與上 開偵案為同一案件,且無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 何參與詐欺或幫助詐欺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將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業據被告於系爭偵案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承在卷。然本院審酌參以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 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 ,檢視現今各家報紙、平面媒體,均可見眾多求職、保證 貸款等廣告刊載其中,詐騙集團利用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 之廣告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 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 ,類此案件時有所聞且迅速增加中,而詐騙集團對被害人 所施行之詐術,縱然荒誕不經,仍有高級知識份子屢屢受 騙上當,詐騙集團得以向有資力者詐取財物,自可以其他 手法向社經地位較低者詐取金融帳戶,則被告實有可能因 急於賺錢,乃未確認對方徵求帳戶之真實性,即提供上開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衡酌被告高職 畢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第 6類智能障礙者),此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影本附於系爭偵 案卷可參,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命其朗讀筆錄內容 ,其無法認出所有的字,亦無法理解自己回答內容等情, 是被告所辯,其理解能力嚴重不足,致誤信對方,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等語,尚非無稽,是其雖有疏失,惟不能排除 確係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可能性。而原告對被
告有故意詐欺或故意幫助詐欺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原告依詐欺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 償,應屬無據。
(二)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 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 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 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 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 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 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 ,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 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 ,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系爭偵案警詢時曾稱伊於109年9月17日至20日間 該計程車司機會聯絡伊說要把銀行的錢領出來,然後該司 機及之前在廟裡看到的男生就會一起載伊到銀行臨櫃提款 ,伊有從系爭帳戶把錢領出來後交給在廟裡跟伊碰頭的人 等語(見系爭偵案警卷第7頁),則被告雖為詐欺集團所利 用,然當時確實曾就系爭帳戶仍有管領之能力。而本件資 金之流動,原告既係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則 被告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 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原告,揆諸前揭意旨所 示,被告之系爭帳戶既無法律上原因而保有該利益,基於 不當得利衡平原則,自應復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1 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