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584號
KSEV,110,雄簡,1584,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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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富松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許玉玲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黃淳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 9年11月20日,票據號碼925828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8,8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110年司票字第393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 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惟被告於借款予原告之前, 原告均先以待借本金月息三分計算之現金交付被告後,被告 始會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借款及原告清償情 形如附表所示,即卷第111-125頁),且被告匯款予原告多筆 ,不可能均未收取利息。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9年7月起至109年11月間止,共向被告 借款32,892,020元(借款時間金額詳如卷第71-73頁附表所示 ),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債權,所有借款均 匯入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王麗君帳戶。原告主張已清償如附 表編號1、3、6、14號之款項3,300,005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確實已清償,然扣除後被告積欠之款項仍超逾系爭本票;另 原告主張每次借款均由王麗君先交付按月息三分計算之現金 後被告方匯借款予原告,被告否認,兩造間借款係約定月息 1分,並約定原告償還本金時,連同利息一起給付,然告均 未清償借款本金亦未給付利息(卷第145頁);原告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因向被告多次借款為擔保目的而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對被告所整理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滙至 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王麗君帳戶如附表所列次數及金額亦不 爭執(卷第109頁),則原告併主張被告於每次交付借款前, 均由王麗君先按月息三分計算利息後交付現金予被告之後, 被告才會將借款匯予原告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況通常借款約定利息時多以先行扣除利息 後交付借款之方式為合理,因借款人既需向他人借款,且本 件借款次數金額均非低,原告何以先能提出計算高達月息三 分之現金先交付予借款人即被告;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從未 能說明每筆借款之借款期間起迄日,如何預先計算以月息三 分計算之利息現金交付予被告,原告主張並不合理,難以採 信。原告主張交付利息方式既與一般借款利息計算方式不同 ,自應由原告先行說明並舉證證明王麗君每次借款前均先交 付按月息三分計算利息究以借款期間多久,及每次計算結果 係交付多少利息現金予被告,方符舉證責任原則。 ㈡惟原告於:①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110年11月30日陳稱:縱 使本票為真正,原告要做原因關係抗辯,另於二週內具狀說 明,繕本會自行送對造(卷第67頁筆錄),惟之後由被告先於 110年12月15日具狀及列表說明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卷 第69-73頁),原告並未提出書狀;②原告於111年1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對本票原本真正不爭執,確實為原告簽發, 且表示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因兩造間帳很 多,尚未對帳完成,原告主張部分已清償,會再列表提出, 請再給予三週時間,原告一定整理相關資料並自行送繕本予 對造(卷第99頁背面筆錄);原告於111年1月28日具狀針對被 告上開列表載明部分清償如附表所示(因被告不爭執已清償 部分,即不用再為說明)並聲請傳訊王麗君;③原告於111年2 月10日陳稱:雖然王麗君直接拿利息給被告是借款常態,但 也有一些是被告先預扣利息。原告會整理王麗君提領現金作 為利息交付被告的歷次紀錄,每次都是提領現金當天就直接 送到被告公司(卷第137頁背面筆錄);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王麗君提領現金之紀錄,而於④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因被告抗辯被告在計算原告還款時,都是直接扣除本金, 沒有另計利息部分(卷第149頁),原告則仍主張係由原告先 計算預計借款期間按月息三分計算出利息數額後,將該數額 之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才會交付借款本金給原告,並改稱王 麗君交付被告的現金都是原告以小額方式向他人東湊西湊借 來的,再拿去交付給被告,有無其他證明兩週內陳報,並仍 聲請傳證人王麗君,而被告則要求原告先陳明每次交付現金 予何人,以利被告併聲請該對質,否則沒有意義,原告即當



庭表示二週內陳報;惟原告遲至⑤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始提出具狀表示款項均交付許心榕林木水(卷第159頁) ,然仍未明確陳明每次所先交付作為利息之現金金額為多少 元,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是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有關王麗君 確實均先交付預先計算之利息現金予被告後,被告才匯借款 予原告之證明,而王麗君本身為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亦為 借款之人,僅以其證詞顯然不能證明確實有交付三分利息現 金予被告之情,是依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於本件訴訟有延滯 訴訟之虞,認無再傳訊王麗君必要。
 ㈢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借款之利息為月息三分 ,依附表所示,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已清償之四筆款項後, 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金額(含依本票法定利率6%計算後) 仍超逾系爭本票之面額,而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既不爭 執係因向被告借款後未能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所示之債權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 告部分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 對於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併此 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編號 被告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原告是否承認/ 原告主張清償數額 被告是否不爭執原告已清償 備註 1 109年7月28日 2,000,005元 (以許心榕帳戶匯款至王麗君帳戶) 王麗君於109年7月28日先以現金給付82,000元利息,故被告實際交付1,918,000元。 原告主張已清償: 原告交付面額200萬元支票乙張,發票日109年9月5日,付款人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票號0000000。 不爭執 2 109年8月12日 4,800,000元 (以被告帳戶匯款至王麗君帳戶) 王麗君於109年8月12日先以現金給付492,800元利息,故被告實際交付4,307,200元。 原告承認未清償: 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30日、109年11月20日各開立面額160萬元支票(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付款人均為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均跳票。 3 109年8月25日 400,000元 (以許心榕帳戶匯款至王麗君帳戶) 原告主張已清償: 原告於109年8月26日以蔡舜賢之玉山銀行台大分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許心榕之上海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及109年8月27日以蔡舜賢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許心榕之上海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 不爭執 原證1 (p127~129匯款申請書) 4 109年9月4日 5,000,000元 (以被告帳戶匯款至王麗君帳戶) 王麗君於109年8月12日先以現金給付522,500元利息,故被告實際交付4,477,500元。 原告承認未清償: 原告於109年12月5日開立面額250萬元(票號0000000)、109年12月20日開立面額250萬元(票號0000000)支票各乙張,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均跳票。 5 109年9月8日 2,000,000元 (以許心榕帳戶匯款至王麗君帳戶) 王麗君於109年9月8日先以現金給付13萬元利息,故被告實際交付187萬元。 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開立面額200萬元(票號0000000,已兌現),及109年11月10日開立面額200萬元(票號0000000,跳票)支票各乙張,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 6 109年9月10日 400,000元 (以許心榕帳戶匯款至王麗君帳戶) 原告主張已清償: 原告於109年9月11日以蔡舜賢之玉山銀行台大分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許心榕之上海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及109年9月14日以蔡舜賢之玉山銀行台大分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許心榕之上海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 不爭執 原證2 (p131~132匯款申請書) 7 109年9月16日 1,000,005元 (以許心榕帳戶匯款至王麗君帳戶) 王麗君於109年9月16日先以現金給付229,000元利息,故被告實際交付3,771,000元。 原告承認未清償: 原告於109年11月5日開立面額100萬元(票號0000000)、109年11月15日開立面額100萬元(票號0000000)、109年11月10日開立面額200萬元(票號0000000)支票各乙張,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均跳票。 8 109年9月16日 3,000,000元 (以許心榕帳戶匯款至王麗君帳戶) 9 109年9月22日 2,000,000元 (以許心榕帳戶匯款至王麗君帳戶) 原告於109年9月22日先以現金給付205,000元利息,故被告實際交付2,795,000元。 原告承認未清償: 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開立面額200萬元(票號0000000)及100萬元(票號0000000)支票各乙張,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均跳票。 10 109年9月22日 1,000,000元 (以許心榕帳戶匯款至王麗君帳戶) 11 109年9月28日 5,000,000元 (以被告帳戶匯款至王麗君帳戶) 王麗君於109年9月28日先以現金給付395,000元利息,故被告實際交付4,605,000元。 原告承認未清償。 12 109年10月6日 1,866,000元 (以許心榕帳戶匯款至王麗君帳戶) 原告主張借款先扣除利息134,000元。 原告承認未清償: 原告於109年12月5日開立面額200萬元支票乙張(票號0000000),付款人為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跳票。 13 109年10月13日 3,000,000元 (以被告帳戶匯款至王麗君帳戶) 王麗君於109年10月13日先以現金給付15萬元利息,故被告實際交付285萬元。 原告承認未清償: 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開立面額200萬元支票乙張(票號0000000),付款人為高雄銀行鳳山分行,跳票。 14 109年10月26日 500,000元 (以許心榕帳戶匯款至王麗君帳戶) 王麗君於109年10月26日先以現金給付3萬元利息,故被告實際交付47萬元。 原告主張已清償: 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開立面額50萬元支票乙張(票號0000000),付款人為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已兌現。 不爭執 15 109年11月6日 926,000元 (以許心榕帳戶匯款至王麗君帳戶) 王麗君於109年10月26日先以現金給付74,000元利息。 原告承認未清償: 原告於110年1月15日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乙張(票號0000000),付款人為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跳票。 合計 32,892,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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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