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898號
原 告 賴品妡
被 告 宏熹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宏吉
訴訟代理人 蔡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夏台平、夏郁翔分別為伊父及伊兄,伊等 在車行友人即訴外人高帛璋、曾家緯陪同下,於民國110 年 7 月31日前往被告車行看車,伊屬意一輛賓士廠牌、民國10 7 年出廠、車身號碼WDD3F4HBXKJ046561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伊以新臺幣(下同)163 萬元向被告訂購系爭 汽車,兩造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 定於同年8 月4 日交車,然當時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契約及系 爭汽車之GOO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予伊。詎伊於 同年8 月22日至車行進行全車檢查時,竟發現系爭汽車之左 前右葉之車鈑件(下稱系爭車鈑件)已更換過而非屬系爭汽 車之原鈑件,已屬買賣物之瑕疵,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與系 爭汽車原鈑件之差價10萬元,爰依物之瑕疵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二、按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 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 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3項、第1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物 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 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 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條及 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 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而標的物是否具有通常應有之效 用,應綜合考量標的物之性質、該物進入市場時之生產技術 、新品或舊品、買賣價金之數額、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判 斷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規定。兩造於110年7 月31日就系爭汽車簽立系爭契約,且依系爭汽車之GOO 鑑定 報告所示,有關車輛狀態的細節記載左前部分「換新:有」 、「曾烤漆:有」,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73頁)。依系爭契約內容所示, 係被告企業經營者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兩造就系 爭汽車為買賣交易,自應適用消保法上開規定。原告主張當 時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勾選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美中不 足:因車體鋁、環保膠材質未維護完整外觀需更換補修左前 、右葉。」,此係被告事後填載變造的,且當時被告並未交 付系爭汽車之GOO 鑑定報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車鈑件 有拆下重新烤漆後換新的鈑件,而非系爭汽車之原鈑件再為 裝上,然否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以簽立系爭契約當 時已有告知原告系爭車鈑件已有拆烤換新,且當時已有提供 系爭鑑定報告予原告說明,系爭契約第9條已有特別約定載 明等語為辯。關於系爭車鈑件已有拆烤換新,並非系爭汽車 之原鈑件重新裝上,被告自承一般汽車交易上會有5萬元之 價差等語(本院卷第267頁),顯見系爭車鈑件並非原鈑件 裝上在系爭汽車,在通常汽車交易觀念上確屬物之瑕疵。依 原告提出被告網頁資料所示(本院卷第63、65頁),被告標 榜其全賣場都是未曾拆換過鈑件的原裝進口好車,並載明更 換鈑件過修復過就非原鈑件。被告主張當時原告已知悉該瑕 疵之存在,且也交付系爭契約記載第9條勾選約定之正本給 原告等情,依前揭意旨所示,被告自應就該等利己之事實, 負更大的舉證責任之責。
三、被告固舉證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連宏吉之女並受僱於被告 之連珮涵為證,證人連珮涵並於本院審時證稱:伊當時就有 準備好系爭鑑定報告,且也有跟原告說系爭車鈑件是經過換 新拆烤,伊負責辦理契約簽訂,兩造簽完系爭契約後伊有給 原告1份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63至265頁);然據證人夏台 瓶、夏郁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述否認甚詳(本院卷第 258至262頁),復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員工(整備員 )連韋智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本院卷第75頁),連韋智亦 自承連珮涵當時並未交付系爭契約,核與證人連珮涵上開證 述已生齟齬。另據證人曾家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本身
有幫忙人家買賣汽車,當時係原告找伊要購買汽車,然後伊 詢問高帛樟,而高帛樟是車商,高帛樟說剛好被告那天有一 台,我們於110年7月31日到被告車廠那邊看,當天原告與原 告之父也有到,我們一開始是看前面那一台,後來好像原告 父親覺得它的底盤不漂亮,才看後面那一台也就是原告所購 買的系爭汽車,印象中第一台車有給我們看類似GOO的鑑定 報告,第二台車伊就沒有印象了,伊當時知道院告有簽立系 爭契約,但伊沒有注意到實際簽立內容等語甚明(本院卷第 194至199頁)。及證人高帛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本 來要買前面的車,後來是買後面那一台車,伊當時有就系爭 汽車看了一下,並聽取被告介紹,伊當時有看到一個報告, 但不確定是不是這個,且也不知道是前面車還是後面車的報 告,依伊賣車的經驗來看,通常要賣這種車時,一般我們如 果有類似GOO的鑑定報告就會給客人看,因為會比較沒有爭 議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99至203頁),則被告於簽約當時是 否確實有交付系爭鑑定報告給原告參酌並詳加說明,顯非無 疑。本院審酌證人連珮涵受僱於被告,並與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連宏吉為父女關係,其等關係極為密切,其所為之證述自 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自難單憑連珮涵之證述,逕採信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對此復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 指為真,洵屬無據。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鈑件之瑕疵 損害10萬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訴訟費用計算式:金額(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24元
合計 1,5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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