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734號
原 告 金圓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萍
訴訟代理人 潘冠中
被 告 林帝均(即呂昀臻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呂盷臻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 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呂盷臻遺產範圍內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 貳佰參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呂盷臻給付管理費,惟呂盷臻審理中之110 年9月20日死亡(卷第97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原告111年1 月27日聲明由其子女乙○○、甲○○、黃子秦、黃敏瑤承受訴訟 (卷第109-111頁),惟其中乙○○、黃子秦、黃敏瑤均拋棄繼 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准予備查, 有本院職權調卷之該院110年司繼字第5288號拋棄繼承卷證 資料可參,是本件僅甲○○一人為呂盷臻繼承人,原告亦撤回 對其餘三人之訴(卷第149頁背面筆錄),爰僅列甲○○為被告 ,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呂盷臻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2之 金圓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363元,其積欠自98年2月至109年12月共143個月管理費共51 ,909元,原告經催告仍未繳納,被告為呂盷臻之繼承人,依 法應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原告知悉上開房屋長期出租,也有 跟承租人請求管理費,但承租人一直沒有繳納管理費,所以 去年才跟屋主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因呂盷臻死亡前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並不知道
承租人未繳納管理費,承租人已在系爭房屋出入20餘年,原 告管理委員會拖到現在才來請求,認為已隔太久了,且管理 費每月才300元,為何拖欠至今20幾年才來請求。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係按月計算 請求管理費,足認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按月依序而 發生,應屬民法第126 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而有前開5 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先為說明。 ㈡原告主張呂盷臻為金圓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大樓規約每 月應繳管理費363元已積欠143期,及規約第10條約定遲繳管 理費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收取遲延利息之事實,有大 樓管理規約、建物謄本可參(卷第39-47頁、第113頁),且被 告亦未為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惟被告爭執原告從未催告請 求,被告不知積欠管理費,且原告隔太久才來請求,可認為 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並未提出曾催告被告或呂盷臻之 證明,雖陳稱有請承租人繳納,惟亦未提出證明,所提出於 110年5月12日催告繳款之存證信函(卷第17頁),亦未提出送 達回執,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能認為原告起訴前曾催告 或請求被告或呂盷臻給付管理費,是被告既為請求罹於時效 之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自本件訴訟繫屬時間即110年8月13日 (本院卷第9頁收狀章)往前計算5年,即自105年8月14日起算 之管理費,原告請求在105年8月以前之管理費部分,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而無理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自10 5年8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計4年5月即53個月,合計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為19,239元(計算式:363×53=19,2 39),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亦明文規定。原 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時點均在呂盷臻死亡前,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所負擔之呂盷臻債務,自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是 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積欠之管理費19,2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9月8日(卷第6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呂盷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19,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9月8日(卷第 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